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1771號
TPAA,96,判,1771,2007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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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77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
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駁回上訴人復查申請部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及其配偶錢金鐘於民國(下同)89年間分別將所 有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1之602及1之603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 人洪秀幸,約定租賃期間10年,除自營業首日起,每月給付 一次租金外,並由承租人出資以上訴人之子錢炳村為起造人 興建房屋,89年度支付建造成本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被上訴人以上開建造成本係上訴人及其配偶當年度之租 賃所得,每人各2,000,000元,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單 獨申報,漏報該租賃所得,乃歸併核定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 得總額2,354,242元,補徵綜合所得稅300,040元。上訴人不 服,就租賃所得部分申請復查,獲追減租賃所得860,000元 (按43%減除租賃收入之必要損耗及費用)。上訴人仍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並無出租行為,無租賃收入2,000, 000元。即令認定上訴人有租賃所得,系爭房屋係921震災後 原地重建,房屋價值應依原核定災損額(2,683,300元)或 建成後房屋稅之現值核算。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租賃收入 2,000,000元顯屬權力濫用,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復查決定駁回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規定及 財政部82年6月22日台財稅第821489474號函釋:「某證券公 司與地主訂定土地租賃契約,並約定於承租期間以土地出租 人之子之名義為房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建造房屋供該公司 無償使用13年,則該房屋之建造成本,應認係承租土地之對 價,與支付租金之性質相同,應按該公司於各該年度實際支 付之工程造價,歸課土地出租人之租賃收入。」(下稱82年 函釋)及85年5月22日台財稅第851905235號函釋:「承租人



於承租土地自費建屋,約定以土地出租人為房屋起造人及所 有權人,租賃期間公司無償使用房屋,其以各年度實際支付 之工程造價歸課土地出租人之租賃收入時‧‧‧按各該建屋 年度承租人實際支付之工程造價歸課土地出租人之租賃收入 時,其所得之計算,准予減除當年度所核定之必要損耗及費 用。」(下稱85年函釋),被上訴人以承租人實際支付之工 程造價,按上訴人及其配偶各二分之一比例認定上訴人本年 度有租賃收入2,000,000元,並依財政部90年1月20日台財稅 字第0900450705號函(下稱90年函)核定之89年度財產租賃 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43%,減除860,000元後核定其租賃所得 ,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依上訴人夫婦與承租人洪秀幸 訂定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記載及洪秀幸於被上訴人所屬 南投縣分局之談話筆錄及承諾書,足認該屋之建造總價4,00 0,000元,係承租系爭土地之對價,與支付租金之性質相同 。被上訴人依財政部82年及85年函釋核定上訴人及其配偶租 賃所得各2,000,000元,並無違誤。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 稅單獨申報,漏報系爭租賃所得,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該租 賃所得係房屋租賃所得,乃依財政部90年函減除43%必要耗 損及費用,追減租賃所得860,000元。惟依契約書第13條規 定,房屋稅由乙方(洪秀幸)負擔,且土地出租人未提示所 發生之稅捐、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出租之財產能供出租取 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負擔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復查 決定仍予以扣除43%必要耗損及費用,雖不盡符合財政部85 年函釋意旨,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 法理,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不合等為判斷之基礎。五、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財政部96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 517910號函釋(下稱96年函釋)謂:「主旨:一、土地承租 人於承租之土地上自費建屋,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出租人( 包含個人或營利事業)所有,並約定租賃期間由承租人使用 該房屋,土地出租人應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 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加計當年度收取之現金為其租賃收入 總額,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算各年度租賃所得。但 在原訂租賃期間內,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平均計算各年度租 賃收入,如遇有解約或建物出售時,應就剩餘租賃期間應歸 屬之建造成本歸課土地出租人租賃契約解約年度或建物出售 年度之租賃所得。二、依據上開規定計算之租金,顯較當地 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 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或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辦理。三、本部82年6月22日台



財稅第821489474號函、85年5月22日台財稅第851905235號 函及88年3月12日台財稅第881902753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 廢止。」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 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 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 ,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 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 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本件原處分尚 未確定,上開96年函釋於本件自有適用。被上訴人所憑以處 分之財政部82年、85年函釋既均經該部96年函釋廢止,原處 分即失所依據,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亦有未合。上 訴人上訴雖未及援引該96年函釋,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 將原判決廢棄。又依96年函釋意旨,以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 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金收入結果,如較一般租金為低 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法調整。本件租金收入依上開方法計 算結果,有無較一般租金為低,而須調整情形,涉及被上訴 人職權,本院無從代為行使,爰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 查決定)關於駁回上訴人復查申請部分,由被上訴人參酌財 政部96年函釋,另行核算上訴人89年度之租賃所得額,以資 適法。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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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