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林良知
乙 ○ ○
訴訟代理人 羅 廷 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後,本院判決(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七二號)前,上訴人原來法定代理人死亡,周林良知
、乙○○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周林良知、乙○○為上訴人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原來法定代理人周賢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憑。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會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著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查上訴人原董事長周賢敏死亡後,董事尚有周林良知及乙○○二人,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董事間既未能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依前說明,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茲由周林良知、乙○○聲明承受周賢敏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九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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