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6年度,736號
TPSV,96,台抗,736,2007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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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六號
再 抗 告人 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勝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
六年度抗字第九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承作再抗告人所分包之風管設備工程,僅以其提示再抗告人應給付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份工程款所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之支票時,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而其持有再抗告人將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份及九十六年一月份應給付工程款面額各為六十三萬九千八百零八元、六十三萬元之支票,亦可預見必遭退票。頃聞再抗告人有脫產之情況,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乃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供擔保後假扣押。伊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相對人所提上開退票理由單記載,係因再抗告人帳戶內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堪認相對人主張唯恐再抗告人將成無資力情形,而其對於再抗告人工程款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難謂相對人未盡釋明責任。自難遽謂相對人無假扣押之必要,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再抗告人再為抗告到院。惟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是抗告法院除認抗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外,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當。查原法院並非以再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竟未依前開規定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機會,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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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