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抗 告 人 林昇營造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土城市公所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向相對人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皇喬公司)借用牌照參與投標,承作相對人台北縣土城市公所(以下稱土城市公所)發包之「石門路後段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支付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三.五及發票費用做為借牌費。伊公司負責人丙○○因故滯留國外,將公司業務委由訴外人陳文正處理。原審共同被告涂志明為土城市公所工務課技正,與原審共同被告即土城市公所代表會副主席王科培共同基於藉勢勒索工程款之犯意聯絡,乘陳文正於民國八十六年六、七月間申請第三期工程估驗款時,藉故退回,迨八十七年十月間陳文正完成工程報請驗收,王科培於驗收當日先行帶領四、五名不詳姓名之不知情男子至工地佯稱會勘;涂志明則未依土城市代表會決議,以正式公文通知土城市代會會同驗收,逕行通知土城市公所工務課驗收通過,並簽報同意核撥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王科培知悉後,即經由相對人甲○○向陳文正表示係其向土城市公所施壓,始得順利通過驗收,要脅陳文正拿出一千五百萬元作為報酬,為陳文正所拒。同年十一月間,王科培得知工程款支票已由陳文正轉存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板橋分行皇喬公司帳戶內,乃要求甲○○以皇喬公司負責人名義偕同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領取該筆工程款。甲○○答應偕同領取,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夥同其弟即相對人乙○○至玉山銀行開戶,將工程款轉入乙○○帳戶內。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因恐王科培藉市民代表職權從中阻撓,透過原審共同被告華金福出面調解,華金福表示可委由原審共同被告沈金海從中斡旋,沈金海又請原審共同被告王源龍幫忙。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下午,王科培偕同甲○○、乙○○、王源龍、華金福、沈金海等人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旁之咖啡廳談判,要求領取乙○○帳戶中之款項,陳文正亦在華金福通知下到場,乙○○乃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領款,因銀行現金不足,僅有一千萬元,乙○○乃依王科
培等人指示,提領現金一千萬元,其餘款項則分別開立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十九張及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王科培當場取走現金一千萬元後先行離去。其餘諸人回伊公司辦公室協商,而由王源龍、華金福做主朋分,由王源龍取得五百萬元、沈金海取得四百萬元、甲○○取得四百萬元,陳文正僅取回六張一百萬元及一張三十五萬元支票,皇喬公司、甲○○、乙○○與王科培、王源龍、涂志明、華金福、沈金海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甲○○為皇喬公司之負責人,乙○○為皇喬公司之受僱人,皇喬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分別與甲○○、乙○○負連帶責任。另土城市公所為涂志明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涂志明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相對人土城市公所、皇喬公司、甲○○、乙○○與原審共同被告涂志明、王科培、華金福、沈金海、王源龍(後五人下稱涂志明等五人)應連帶給付伊二千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抗告人對於涂志明等五人請求部分,原法院另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原裁定以:查涂志明為土城市公所工務課委任第五職等之技士,有其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涂志明既為土城市公所所任用定有官等之公務員,其與土城市公所間自非私法之僱傭關係,並非依民法規定負賠償責任之人,抗告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土城市公所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又查,本件檢察官係以甲○○、乙○○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提起公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判決亦係以甲○○借牌予抗告人之丙○○,並開具皇喬公司之發票,交由丙○○向土城市公所申請工程款,與丙○○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九號判決駁回甲○○之上訴確定。乙○○部分則經前開板橋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判決無罪確定,甲○○、乙○○均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被訴藉勢勒索之被告。且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亦未認定其等為藉勢勒索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得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依此,皇喬公司亦非因藉勢勒索罪而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抗告人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等詞,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土城市公所、皇喬公司、甲○○、乙○○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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