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6年度,695號
TPSV,96,台抗,695,2007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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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五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
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就上開事件,以:㈠原法院法官陳博享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並未依法定程序曉諭兩造是否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亦未曾簽署合意調查證據同意書,然法官卻逕行於該日筆錄上記載「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且僅諭示下次期日之期間,而未曉諭下次期日需進行如何程序,該法官所踐行之程序合法性,已非無疑。㈡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具狀聲請更正上開筆錄之記載,亦未經該受命法官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曉諭該筆錄更正與否。㈢法官於第一次準備期日直接諭示相對人上訴聲明應改為請求塗銷登記等語,顯已逾越闡明權之範圍。㈣兩造均未聲請訊問證人關吳英鳳,法官竟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依職權訊問之,其適法性即有疑義,且法官就訊問該證人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未予敘明,亦未予兩造就該職權調查證據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另法官於聽取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主張本案之要證事實後,仍執意訊問證人連碧雲等與要證事實無關之事項,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可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述㈡部分,僅係聲請書記官更正筆錄之問題,㈠㈢㈣部分,亦係其主觀上指陳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復未能提出事證釋明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尚難僅憑其前開主觀臆測,即謂法官有偏頗之虞,其聲請法官迴避,自難准許,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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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