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八號
再 審原 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陳 鄭 權律師
再 審被 告 乙 ○ ○
丙 ○ ○
丁 ○ ○
癸 ○ ○
子 ○ ○
丑 ○ ○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寅 ○ ○ 住同上
再 審被 告 戊 ○ ○ 住同
己○○○ 住同上縣
庚 ○ ○ 住同上
辛○○○ 住台灣省
壬○○○ 住同上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三三號),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自明。再審原告前對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涂黃安妹雖設籍於阿緱廳港西下里南勢庄頭崙第三○七番地,惟早於涂安粦及其子涂戊郎去世前六年即民國前四年自涂安粦戶籍內分戶,而喪失對涂安粦、涂戊郎之家產繼承權,涂黃安妹於其夫涂小粦死亡後收養涂運郎為養子,目的在祭祀涂小粦及承繼其財產,足見涂黃安妹、涂運郎與涂安粦早已別籍異財,對涂安粦之家產無繼承權,然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就屏東縣竹田鄉○○段三四五號土地有繼承權,顯與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有悖,而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條規定之情事云云,為其再審理由(見再審原告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再審起訴狀第五、六頁),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以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三三號判決駁回後,茲仍以同一事由,對於該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