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2438號
TPSV,96,台上,2438,2007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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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2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
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間訂定「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IFS ERP 導入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附件工作計劃書進度,為伊安裝、導入IFS ERP 系統建置,屬承攬性質。其依約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系統建置、上線。詎進行至工作計畫書第十九項Data Migration之導入工作進行已不完整、三一至三五項Enhancement 工作內容嚴重停宕,而遲未能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三點、第十四條之約定,取得伊書面認可驗收文件。迄九十一年底仍未能依約完成工作,屢經伊催告履行,未獲置理,伊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二萬元,及每日以顧問費金額七百六十萬元之千分之五,以最高十天計之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五十二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二十四萬元及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於簽約後即給付被上訴人軟體費一百二十八萬元、顧問費一百五十二萬元,嗣因被上訴人安裝之系統軟體一再表示錯誤訊息,尚未安裝完成,致未為書面驗收之認可,惟伊為專案得順利進行,仍先行給付一百九十二萬元之軟體費用。被上訴人未依工程計畫書完成承攬工作,無法取得伊書面認可驗收,其再請求伊給付軟體費三百二十萬元,顯屬無據。另其執行之工作時程距工作計劃書第六十項GoLive及其後之請款條件,有嚴重差距,亦不得請求伊給付顧問費六百零八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上訴人指定,為執行輔導專案之需要,向原廠代為訂購系爭軟體,伊僅提供導入軟體服務,非開發設計。伊



除向IFS原廠代為訂購ERP標準版系統套裝軟體,並於簽約前之九十年五月六日請IFS 原廠國外顧問完成測試環境之安裝及教育訓練,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完成IFS ERP 標準版之建置,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並給付部分款項,伊無遲延或無法使用情事。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提出書面驗收通知,請上訴人於三十日內表示意見,其未提出異議,依約視同驗收。伊已完成時程表所列項目工作,未逾期履約,而其列舉2000CSR 版之九項測試錯誤,其中四項屬客製化模組訂製且經修正完成,其餘則不在系爭合約及客製需求範圍內,均不屬合約應執行範圍,上訴人無權終止系爭合約,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領取費用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依約應執行範圍為IFS ERP 標準版系統建置及系統導入顧問服務,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完成標準版之建置,且經上訴人確認,及給付部分款項,扣除其已給付之四百七十二萬元,應再給付伊尾款九百二十八萬元。反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本訴及反訴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合約目的著重於被上訴人依約定時程完成工作,並通過驗收,方屬履行系爭合約義務,並得支領報酬,故屬承攬性質合約。參附件之導入計劃書第二一、二五、三三頁之伍註及陸、柒內容,顯見系爭合約中之標的IFS ERP 軟體係指標準版,不包括事後因應上訴人業務需求所修改之客製化軟體在內,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履行之範圍僅為IFS ERP 軟體建置及導入顧問服務,不含客製化項目。再上訴人雖屢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缺失未果,惟被上訴人已依序正式啟動IFS ERP 導入專案等軟體程序,及協力廠商凱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笙公司)具體回應上訴人測試報告問題等文件,證明其已完成IFSERP 軟體建置及系統導入顧問服務,且上訴人專案負責人朱愛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署測試報告上載:四項瑕疵,惟朱愛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於同一報告上另簽名確認,顯然其於同年月十三日簽署時所載之缺失,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補正完畢。再參諸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函附件之ERP 系統啟用及全面上線前置作業狀況表 (下稱前置作業狀況表)明確記載:「CRP整體流程測試(不含客製化項目)完成進度OK」、「教育訓練項目 85%,需補充客製化程式問題修改完成」等情,益證被上訴人抗辯已將瑕疵補正為實在。另IFS 測試錯誤簡覆表之錯誤訊息係「使用者操作錯誤」、「使用新執行檔即無問題」、「三商電腦原規格界定問題」等問題,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況該九項錯誤或為客製化範圍,或不在合約範圍,亦不能以前開簡覆表所列之錯誤,即謂標準版相關工作亦有錯誤。再依證人即凱笙



公司顧問劉曾茂之證言,亦可證標準版已安裝完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終止契約情事,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於法無據,其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款項四百七十二萬元及賠償違約金一百五十二萬元云云,不應准許。其次,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完成IFS ERP 軟體建置及系統導入顧問服務,已如前述,而其屢向上訴人請求進行驗收未果,且經上訴人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函稱「故無法安排驗收」,自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事實發生,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已驗收。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以反訴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軟體及顧問費尾款計九百二十八萬元,即屬有據。因認一審駁回上訴人本訴之請求,另就被上訴人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九百二十八萬元本息,核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雙方所有往來文件,須經兩造專案負責人甲方(即上訴人)朱愛珍,乙方(即被上訴人)何毅夫簽名始生效力,且被上訴人於每次請款驗收前須交付書面文件資料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書面認可,始得開始進行驗收請款程序,此觀諸系爭合約第五條及第十四條約定自明(見一審卷㈠四三頁後),上訴人迭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本案之建置,亦未依約完成驗收,前開事實並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九日發函自認(見原審卷㈡八五頁至八九頁、二三八頁)云云,證人朱愛珍亦證稱(一審卷㈠一四八頁測試報告附加文字之意義?)我不應該簽這份文件,凱笙公司只印出這文件,不能證明什麼,依合約必須雙方專案經理人要互相簽名認同,才能進行驗收請款程序等語(見原審卷㈢一0五頁),則被上訴人前開發函之真意為何? 兩造為何無書面驗收資料?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完成本件工作並通過驗收,原審逕以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函後附之前置作業狀況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IFS 測試錯誤簡覆表等證物,暨摭捨證人朱愛珍部分證詞,逕認被上訴人已補正完畢,疏未就上訴人前項重要攻擊方法,詳查究明,自嫌速斷。且該前置作業狀況表之記載略以:仍有多項貴公司所應負之項目尚未完成(請參附件一),另仍有多項列管問題亦未見覆(請參附件二)如此嚴重影響本公司後續推動使用本系統之作業等語,參照證人朱愛珍於一審陳稱:「(法官提示一審卷㈠被證三二之上訴人函,問證人是否妳當時發的信函?)是,上訴人前述附件二是列管的二百多項問題」云云(見一審卷㈡



三二頁),倘有附件二之瑕疵,則其內容與該證人於前開測試報告上所列瑕疵,有無異同?詳情如何,尚待釐清。另依附件一前置作業狀況表指出相關報表單據完成進度 80%,基本資料設定完成進度90%,資料移轉完成進度75%等情,其真意為何? 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各該部分工作或將瑕疪補正?攸關上訴人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及其主張終止契約是否可採,原審胥未詳查,遽認被上訴人已補正瑕疵,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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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