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強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
國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由乙○○接任,其具狀並檢附人事令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自越南進口蒜頭一批(下稱系爭蒜頭),運抵高雄港後,即委由泓升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升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申請報關驗貨及押款放行,承辦人員以系爭蒜頭產地存疑,不准押款提貨,且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取樣送請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鑑定產地來源,該署未詳查證,逕認定系爭蒜頭產地疑似大陸地區,伊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檢附經駐外單位認證之產地證明書、進口保單等資料供其參考,並請求被上訴人派員至越南查證或准予押款放行。然被上訴人執意將系爭蒜頭送交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來源。經三十六天後該委員會方認定系爭蒜頭產地為越南。詎被上訴人未立即通知,迄至同年三月三十日始以電話通知泓升公司提貨,致同年四月五日泓升公司與被上訴人及公證公司等人員開櫃檢查,發現系爭蒜頭品質變異,喪失商業價值,伊因而受有貨物價值損失、進口報關手續費、延滯費、公證費、清除運送費及違約賠償金等,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元之損害,此係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之職務疏失所致,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查驗結果因產地無法認定,即依財政部關稅總局規定,將系爭蒜頭樣品檢送農糧署鑑定產地,該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函覆無法認定產地,伊於翌日再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經該委員會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函覆
系爭蒜頭產地為越南後,承辦人員即於次日依查驗紀錄完成分估初核手續,惟因系爭蒜頭應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之檢驗檢疫合格證始准放行,而上訴人未隨進口報單檢附,雖經承辦人員口頭通知泓升公司補正上開合格證,上訴人遲未檢送上開合格證辦理放貨提領手續。嗣因同年四月二日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通知系爭蒜頭檢疫不合格,應儘速辦理退運或銷毀,上訴人乃聲明放棄系爭蒜頭。本件送請鑑定、認定所經歷之時間並未延誤;且自海關通關自動化後,放行訊息與報關業者連線,資訊透明,貨主應於貨物驗畢分估初核後隨即補證提領,其延不補證提領致生損害,應自負責任。伊承辦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進口系爭蒜頭因報關驗放時日過久,致蒜頭品質變異,喪失商業價值之事實,雖據提出進口報單、公證報告等為證,惟查進口大陸蒜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不宜押款放行,有財政部九十二台關字第○九一○○七七六六二號令為憑,且為免大陸蒜迂迴進口,財政部關稅總局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總電收字第三二四號函告各關稅局:自即日起不論其來自何地,均請先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協助鑑定,如依此辦理後,產地認定仍有疑義或進口人有爭議時,再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送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有該函在卷可佐。被上訴人依此程序於農糧署鑑定產地仍存疑之際,復於翌日再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迄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函覆認定系爭蒜頭產地為越南止,前後所花費之鑑定時間僅近二十日,符合一般性案件所需鑑定時日,並無何過於冗長之情形。況依上訴人之進口報單所載,系爭蒜頭屬乾燥之蒜頭,可儲存時間應較其他新鮮蔬果為久。被上訴人不同意押款放行、未派員至越南採證、因查驗產地而送鑑定、認定,尚難謂其裁量不當或認定程序延宕。次查海關通關自動化已行之有年,依關稅法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九條規定:「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在輸入通關網路,經電腦之檔案予以記錄時,視為已到達海關。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是通關貨物之驗畢、稅費核定、放行等訊息,於海關人員依上開規定輸入網路電腦檔案後,既推定該通知已送達應受通知人,則海關就貨物之驗畢等訊息,顯無再以書面通知之義務。上訴人所委託之報關行泓升公司既曾陳報其電子信箱號碼,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就系爭蒜頭進口案件於驗畢完成分估手續後,業於海
關通關自動化電腦系統報關通關狀態欄登載:驗畢,分估初核字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泓升公司應已可自通關自動化電腦系統知悉系爭蒜頭已驗畢且已完成分估初核,該項通知推定已送達泓升公司。被上訴人即無再以電話或書面告知上開通關狀態之義務。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同年月三十日始以電話以通知補證領貨,係怠於執行職務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雖另以基隆關稅局(九十四)基普進字第○九四一○二八二六七號函,主張凡經被上訴人送鑑定之蒜頭進口案均為特殊案件,於有錯單或應補辦事項之情形,應改由人工處理,故被上訴人應以人工作業方式通知上訴人補具系爭蒜頭之檢驗檢疫合格證等語;惟查前開基隆關稅局函明載,必係海關依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准申請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進口案件,始屬特殊案件。而系爭蒜頭進口案件,並非准予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案件,且進口案件未檢送檢驗檢疫合格證,而有須補行檢送之情形,不屬錯單或應補辦事項等情,亦據證人即海關關員朱紹斌、陳城開證述明確。況前開基隆關稅局亦函覆稱:「如申報稅局遇有F01(檢驗合格證)及B01(檢疫合格證)等簽審規定時,電腦會主動回應以代碼A04(請補送簽審或代查文件)訊息通知連線報關業者或納稅義務人,並無法令規定必須另行書面通知」等語甚明,有其(九十四)基普進字第○九四一○三三一八六號函在卷可稽,上訴人前詞主張,亦無足採。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辦理系爭蒜頭進口案件時,既無故意或過失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蒜頭之品質變異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所承辦系爭案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至證人朱紹斌雖曾證稱: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亦屬錯單範圍等語(第一審卷第二○三頁),但亦證述:有F01及B01者不是錯單範圍等語(第一審卷第二○○、二○一頁),原審參酌陳城開證詞及基隆關稅局函據以認定無須另行書面通知上訴人,並無卷證不符之違誤,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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