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戊○○
兼 上一 人
特別代理人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健安律師
上 訴 人 乙○○(Wendy Chow)
B. Leonien Gardens Singapore
丙○○(Tyrone & Wen - Ch Fan)
丁○○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黃宏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
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程益民所占用房地,基於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共同訴訟人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甲○○上訴既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雖其餘共同訴訟人戊○○等四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表明上訴理由,仍應認其上訴為合法,併予審判,先此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六七四號土地(原判決誤載五三○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南市○區○○路一四三巷六八號(第五三○建號),面積三○.六三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屬伊所管理之國有財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程益民,自民國四十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甲所示面積六一.三七平方公尺部分增建房屋使用,程益民已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及增建之房屋。爰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甲部分所示增建之房屋拆除,及將該基地交還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八千元,戊○○、乙○○、丙○○、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並與甲○○連帶負責,及均自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分受第一、二審敗訴判決,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則以:伊父程益民係因任職前陸軍第八○四總醫院之軍醫而奉令進住,且於住用期間在系爭建物旁增建部分建物,具有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已罹十五年時效,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房屋,均屬伊所管理之國有財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程益民占用系爭房屋且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甲所示建物,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係其被繼承人程益民,於四十年間奉派陸軍八○四總醫院擔任軍醫,由該院撥用供其居住,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有陸軍第四總醫院令、陸軍第八○四總醫院令、證明書為論據,且經證人洪勤、鄭康和(鄰居)分別證述:是醫院配住的,沒有公文(配住令)等語無訛;惟依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地係四十年八月一日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四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登記之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則程益民於四十年間進住系爭房地時,上開醫院並無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權限,縱認程益民係受任職機關配住系爭房地而與其任職機關成立借貸關係,惟其任職機關既無管理使用權限,上訴人仍不得以其使用借貸契約,據以對抗真正管理權人,自難謂非無權占有。又已登記之不動產人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因繼承而占有系爭房屋、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該增建之房屋,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土地,於法即無不合。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通常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時回溯五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無不合;惟程益民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死亡,而上訴人乙○○、丙○○、丁○○,早已因結婚(或出國)離開系爭房屋,戊○○亦因生病而早已長期居住花蓮之玉里榮民醫院,程益民死亡後,事實上僅由甲○○繼續占有,則就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訴日之不當得利部分,僅甲○○應負返還責任,其餘四人不應負責。斟酌系爭土地,地理位置、交通狀況、繁榮程度及利用情形,暨參照國有非公用土地之租金標準均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算,認為甲○○應返還不當得利為十三萬八千元本息,其餘四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為十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本息,並與甲○○連帶負責。因認,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就該增建部分拆屋還地、遷讓系爭房屋;上訴人給付於此範圍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房地自四十年八月一日登記為國有,四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登記之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但四十八年間台灣省政府所呈報行政院關於中央機關借用國有特種房屋改為撥用清冊中,即已列載:系爭房屋(原門牌為東豐路五巷二三、二四號)為陸軍第四總醫院所借用,有行政院致國防部軍務局簡便行文表可考(第一審卷第三二一至第三二四頁),依其文義似謂於四十八年撥用前已有借用關係,衡諸戶籍謄本所載:程益民於四十年一月十五日即已為遷入登記(第一審卷第三二五頁),能否謂當時其任職醫院就系爭房地全無管理、使用之權限,自有進一步釐清必要,原審遽以其任職醫院就系爭房地無管理、使用之權限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