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梁穗昌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夏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民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灣省花蓮縣花蓮市○○路163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更
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及二十日,依序與上訴人簽訂「新竹寧太向陽經典石材工程」及「新竹康太向陽經典石材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伊負責施作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總價(含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及二千零八十四萬一千零八十八元,共計二千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各合約書第四條第一款均明訂「依實際驗收數量計算工程款」,即實作實算;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交付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程款總計應為二千四百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其中舊米黃圓柱、電梯框金峰石單價分別為二千元、五千二百元;詎伊開立同額發票請款時,上訴人僅給付其中之二千一百九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扣除伊同意折讓之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尚欠工程款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零五元迄未清償等情,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三萬八千八百十六元本息,第一審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僅就其中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七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受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認之對帳單第十七項「舊米黃圓柱」及第二十一項「電梯框金峰石」均係原合約所約定一體成型之圓柱,被上訴人主張該二項工作未在原合約範圍,另行請求以二千元、五千二百元計算施作之報酬,自屬無據;且陳明哲僅為公司採購
,無權代表伊公司簽署「差異比較表」變更原契約,又伊工地主任褚定邦所簽認之對帳單內容並不實在;再者業主迄未正式驗收,伊尚無給付義務;況上開二項工作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完成,其工程款已罹二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七元本息部分之訴,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實作實算,工程款合計為二千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上訴人已付款金額為二千一百九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之「舊米黃圓柱」「電梯框金峰石」應以二千元、五千二百元計算施作之報酬,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依系爭合約書之附件即載明電梯口金峰石、舊米黃圓柱係以一體成型方式施作之建築師設計圖說,及系爭合約書第三條明定工程範圍詳如「工程合約明細表」;並依證人岳佑民即上訴人施工部副理之證詞及其簽署之文書上載:業主認定應以施工圖面為基準,建築師簽署圖面取消等語。再參以證人褚定邦即上訴人工地主任所證述:伊與就石材工程所簽認對帳單,其中第二項、第三項與第十七項、第二十一項之工程數量、計算單位均不一樣,業經兩造各計算數量明確等情,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所附建築師設計圖說雖採一體成型施作方法,惟未標明樓層範圍,上訴人顧及成本,僅願就地下一樓到一樓電梯門面以一體成型方式施工,故未於施工明細表列載價格及數量,嗣因業主堅持全面施作,乃另行合意計算一體成型舊米黃圓柱、電梯框金峰石石材金額分別為二千元、五千二百元之事實為真。兩造雖曾核計所使用之石材數量而合意追減工程款,然其內容與本件另行合意施作之工程內容不同,並無礙於最終工程款之結算。上訴人因業主要求全部樓層就電梯門面為一體成型施工方法,乃另行與被上訴人協議石材金額,因工程項目不同,自不受工程合約第八條規定約定同一工程項目,不得要求調整單價之拘束。其次,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即估驗款)約三十九萬元及工程保留款約二百三十二萬元,上訴人回函中並未對請款數額有反對意見,足證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款之單價及其金額計算已然清楚,況褚定邦已簽認前揭對帳單,則上訴人抗辯石材數量並非正確,被上訴人應檢附數量計算表方可請款之詞,自無足採。再者舊米黃圓柱、電梯框金峰石二項工作雖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完成,但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工程保留款,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應以百分之九十為前期估驗款,餘百分之十為工程保留款,則工程款之請求係以全部工程完工及經「甲方(上訴人)及業主正式驗收」為付款條件。而依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函覆所稱,尚與業主溝通中,俟業主
正式驗收無誤後,再依約付款等語觀之,可知上訴人發函當日,業主尚未驗收,時效自未能起算,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聲請支付命令時,顯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縱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舊米黃圓柱、電梯框金峰石等工項,係屬不同契約,然上訴人既以上揭存證信函答覆被上訴人時,援引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為據,不許被上訴人於業主驗收通過前,由其請求給付包括系爭二項在內之工程保留款,則兩造已就該二項之請款條件,合意同受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付款方式之限制,亦難謂已罹於時效。又本件建物即系爭工程標的物,上訴人早已交付業主使用經年,此由上訴人為了調查實作數量,更審前在原審提出之答辯(十一)兼聲請狀所載:「因上訴人與業主連絡,並未獲得其同意訂定時間進入」等語可明,上訴人所辯業主尚未驗收云云,亦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就原訂工程部分及增加施作舊米黃圓柱、電梯框金峰石部分,上訴人應給付二千三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零五元連同系爭工程收尾追加部分為十六萬七千四百元,合計為二千三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零五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為二千四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六十元,扣除上訴人已付款二千一百九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被上訴人折讓款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零五元,再扣除第一審判決准許之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上訴人應再給付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七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保留款,以經「甲方(上訴人)及業主正式驗收」為付款條件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業主是否驗收完成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付款及上訴人抗辯請求權時效消滅有無理由,所關至切。又上訴人抗辯:業主尚未驗收等語,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上訴人訴請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期日通知及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函可參(原審更㈠字卷第二六、二九至三一頁),衡諸前揭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載,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業主是否驗收完成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殊嫌速斷。又上訴人工地主任褚定邦所簽認石材工程對帳單之真正,為原審所認定並採為判決基礎,惟該對帳單上載:合計二千三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零五元,已請領二千二百九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七元,尚餘差額二十三萬二千三百一十八元(見第一審卷第六四頁),與被上訴人所承認之已付工程款為二千一百九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請求之金額,均不一致。上訴人一再抗辯:原證五號即前揭對帳單僅載二十三萬二千三百一十八元未付,被上訴人卻請求二百多萬元,又對帳單記載已請領二千二百九十八萬餘元,與
被上訴人起訴狀所承認之已付工程款不符,均屬矛盾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七頁,原審上字卷第一九五頁背面),自屬其重要之攻防方法,原審未就此說明其取捨意見,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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