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2385號
TPSV,96,台上,2385,2007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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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信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 文 崇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海商上更
(二)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香港高陞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高陞公司)前出售健身器材二批數目共一千四百五十四
件(數量及品名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下稱系爭貨物)予美國UNIV
ERSALMARKETI NG CO., INC. 公司(下稱美國公司),貨款美金
四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五角。而由伊在大陸所屬關係企業即訴外
人上海上鵬有限公司出貨交付予美國公司所指定之訴外人上海辛
克船務有限公司(下稱辛克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沙烏地美
國公司之客戶,並由訴外人辛克公司之在台關係企業即上訴人,
簽發號碼為:00000000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
)正本三份予高陞公司,而由伊代收,系爭載貨證券仍由伊持有
。詎訴外人辛克公司於受貨人提出系爭載貨證券前,即將其所運
之系爭貨物交付他人,致訴外人高陞公司遭受前述應收貨款之損
失。嗣訴外人高陞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將系爭載貨證
券正本全數之權利及本於系爭載貨證券上運送契約託運人所生之
損害賠償權利,一併隨同讓與伊所有,伊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如不能給付,
即應賠償損害,經台北地院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上
訴人前既已自認將系爭貨物交付與無受領權之第三人,而其所謂
嗣已回復占有,又未提出確實證明,足見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判決
確定後,已有無法履行之給付不能情事,且致伊受有前開應收貨
款之損失等情,爰本於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及民法第六百三十八
條第三項託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
一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美
金四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五角,並依清償時台灣銀行牌告匯率折
算新台幣給付之,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美金四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五角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
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載貨證券記載之履行地原為沙烏地阿拉伯王國
吉達市,系爭貨物之前運抵吉達港時,雖曾交付予第三人,惟嗣
業經伊取回,並寄存於沙烏地阿拉伯王國之FOUR WINDS公司所屬
合法經營之倉庫。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海商法第九十四
條規定,伊於寄存倉庫並通知時,即已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
再不得請求伊以金錢為賠償。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簽發系爭載貨證券,系爭貨物則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運抵吉達市,
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始提起本件之訴,請求權亦已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係香港公司,其簽發載貨證券
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則本件自屬涉外事件。惟本件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尚無從由載貨證券之文義,確認當事人
間之意思所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當事人之國籍又非同一,依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法。而
本件載貨證券之簽發地為我國台北市,即上訴人之台灣分公司,
則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且兩造亦均不爭執本
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是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律,
自堪認定。查被上訴人主張事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商
業發票、前案訴訟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二○號判決、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海商上字第九號裁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裁定、載貨證券、存證信函及回執、傳真函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堪信屬實。經查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
交付系爭貨物債務之履行地為沙烏地阿拉伯之吉達市,雖上訴人
在前案訴訟中就交付系爭貨物為認諾,法院並據以依其認諾而為
判決,惟依其判決主文及理由所示,均未變更原債務履行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原債務因認諾判決即變更為赴償債務,尚非可採。又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海商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姑不論本條文義並非當然得解為運送人依本條規定將貨物寄存並通知後,即屬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縱認本條確屬以寄存代交付之擬制規定,運送人仍必須具備該條所列要件,否則運送人即使將貨物寄存倉庫,倉庫業者仍只能認係運送人之獨立履行輔助人,須於此等倉庫業者履行交付後,運送人自己之交付貨物義務,始能認為消滅。而本件上訴人於貨物到達目的港後,未經受貨人提示載貨證券,即將貨物交付,此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即使如上訴人所述,其嗣後為息訟,又設法取回系爭貨物而回復占有等情屬實,惟



既然貨物早已被提領,即無所謂受貨人怠於或拒絕受領貨物,及受貨人不明等情形,與前開條文所定得以寄存代交付之要件,已有不符。且上訴人復係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中,認諾對造請求而負給付義務,更與上開條文減輕運送人責任之意旨,更不相當,難以比附。則上訴人尚不得依上開條文,主張其得以寄存倉庫及通知託運人,即屬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而須依一般債務履行之規定,於履行輔助人(倉庫營業人)依債務本旨,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時始得免責。次查,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自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其回復占有後,即寄存於前述吉達市合法經營之FOUR WINDS公司所屬合法經營之倉庫中,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並提出沙烏地阿拉伯王國檢驗公證人AHMED OMAR BADUHEDOH簽發、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公證人公證,並經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外交部及中華民國駐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吉達分處認證之公證報告及證明書為證。而依系爭載貨證券左上角「 B/L No.(即載貨證券編號)」欄揭載:「00000000」、承運船舶欄揭載:「V.WNG007 KOTA WANGI」、中段「Marksand numbers (即嘜頭及數量)」欄揭等,核與公證報告記載相符,而其貨物品名亦屬一致,足證公證之物品,確屬載貨證券所載貨物。且FOUR WINDSSAUDI ARABIALIMITED 自一九七九年起,即已於沙烏地阿拉伯王國登記成立,並經營至今,亦經上訴人提出該公司之網頁資料,及經函詢外交部查證無訛,亦有該部駐沙烏地阿拉伯王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沙經(96)利字第○九六一○一四○四○○號函附該公司吉達商工會公司註冊基本資料影本及英譯資料可按,堪認FOUR WINDS公司係屬合法設立經營之公司。惟依公證報告所載公證事實之在場參與者,無從認定與上訴人或實際運送之訴外人上海辛克公司有何關連,且公證內容僅係系爭貨物自Easy Shopping Network 倉庫,裝載於FOUR WINDS公司之卡車,自難證明上訴人所辯其已回復該批貨物之占有,被上訴人得隨時領取為真實。故若上訴人確實在系爭貨物經他人提領後,業已回復占有,得依債務本旨履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依常理其即不應完全未參與系爭貨物自倉庫提出之公證程序,亦不應無法提出任何表明其曾將系爭貨物寄存於FOUR WINDS公司所屬倉庫,對於倉庫有寄託契約存在,得為指示交付之倉單正本,更不致於對系爭貨物之所在及現況,毫無任何查證之途徑,足見上訴人應已喪失對於系爭貨物之支配管領能力,無法履行依債務本旨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且其復不能證明就不能履行無可歸責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本於受讓運送契約託運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權利,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查,本件上訴人因給付不能,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貨物之損害,而系爭貨物依商業發票之記載,其價額條件為FOB、美金四



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五角,則該批貨物到達目的港時之價額,於加計運費、保險費後,足認應尚逾此數額。而依系爭載貨證券附表記載,系爭貨物共計一千四百五十四件,以每件三千銀元計算,其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運送人責任限額亦高達新台幣一千二百七十四萬四千元,則被上訴人僅主張依商業發票所載之價額美金四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五角,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並無不合。按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惟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應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該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海商法就時效中斷,重行計算之期間,並無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經查,被上訴人前曾提起前案訴訟,而因上訴人於訴訟中認諾,經判決被上訴人就交付貨物之先位聲明部分勝訴,惟被上訴人迭向該院及最高法院抗告,主張台北地院應就損害賠償部分為判決,嗣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其後,被上訴人業依確定判決向台北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著,經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通知被上訴人終結執行,則被上訴人至早亦僅在此時始知上訴人有不能給付之情事,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於此時始得行使,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未逾前述消滅時效之一年期間。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四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五角本息部分,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予以駁回確定),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審酌,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四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五角本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末查,本件係發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海商法修正公布前,其法律關係自應適用修正公布前海商法之規定,故原審適用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不合。且該條之請求權係屬消滅時效,自得依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是原審認本件請求權尚未消滅,即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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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信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信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