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賸餘合夥財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2375號
TPSV,96,台上,2375,20071025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陳 秀
訴訟代理人 林 玠 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樓
      乙 ○ ○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丙 ○ ○ 住同上
      丁 ○ ○ 住同上
      己 ○ ○ 住同上
      戊 ○ ○ 住同上市○○路112之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賸餘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
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乙○○庚○○○丙○○、丁○



○、己○○(下稱甲○○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劉照南及被上訴人戊○○(上訴人、劉照南戊○○等三人下合稱劉照南等三人)合夥(下稱三人合夥)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並成立金時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時代公司)為三人合夥興建房屋出售。三人合夥並無合夥人死亡,其合夥人資格由其繼承人繼承之約定,劉照南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應生當然退夥效力,惟三人合夥財產未經清算,已經上訴人自認,自不生賸餘財產得否分配問題,上訴人在三人合夥未經清算確定盈虧前,主張被上訴人侵吞其應受分配之賸餘財產而獲有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又金時代公司於建屋銷售案結束後,由劉照南製作試算表後,劉照南等三人簽署分配表,將金時代公司餘屋依劉照南等三人投資比例分配與該三人,戊○○劉照南依分配表而受分配房屋,甲○○等六人繼承劉照南分配之財產,均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得,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九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