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一號
上 訴 人 丁○○ 男
送達
號二
被 告 丙○○ 男
乙○○ 男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 長律師
楊慧如律師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被告之先父徐風和分產一人一半之協議,上訴人並不否認,然與被告等在其先父過世後,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過戶,無直接關係,不可混為一談;被告乙○○係在被發覺偽造文書私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經營之瑞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方與上訴人協議,要求上訴人於協議書上填載該第②項之記載,係在被告乙○○以其他優惠條件與上訴人交換條件後,要求上訴人原諒不法行為經上訴人同意後而記載,此事後同意之事實,並不能掩護被告乙○○事前非法偽造文書之行為;原審所謂「系爭土地已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登記,有土地登記簿可按,實難想像在商場多年,且當時係在協議中,又有證人在場,自訴人會因被告之陳述,而誤信而為上述之記載。」之推論是屬違背經驗法則之誤論。㈡、系爭土地已登記完竣,若上訴人之前已同意,並親自交付有關證件、文書予被告等合法辦理移轉登記,則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之協議何必再度填載②之條款。顯見此條款在被告乙○○欲擬漂白其非法行為之要求下具載。未見原審調查即遽下定論,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之協議書與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協議書及另一份未載日期協議書相較,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之協議書中,顯然將其父與上訴人所立之兩份協議書中已取得之三件公地之請求權放棄及其先父投資上訴人公司之二百萬股之股份讓與上訴人。被告乙○○為何願於其完成系爭土地登記後代表徐風和遺族與上訴人簽立協議之原因,未見原審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之處。㈣、原判決理由第二項第九點採被告等之答辯認無逃漏稅之意圖
,此論事方式,有違論證法則。㈤、被告等及其兄妹之協議書,僅是打字,未見親自簽名或署押,雖經部分姊妹兄弟作證,未經全體繼承人作證,確認全部同意前是否即為真正;該份協議書簽訂時,被告等之部分姊妹仍在國外,如何簽訂﹖亦未見簽訂者之授權文件,該協議書顯然是臨時繕打庭呈為證;該份協議書至今未見全部繼承人署名,如何依協議書指定過戶予第三人瑞孚公司﹖上述應調查未調查之處,原審亦有未盡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上訴人所述之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理由。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認事與採證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雖稱其於七十六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自訴人之印鑑、印鑑證明交徐風和公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私人印鑑、印鑑章、所有權狀係相當重要之物,且該印鑑、印鑑章亦係厚生公司之印鑑及印鑑章,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印鑑證明書影本可證,是縱上訴人曾於七十六年間交徐風和,亦不致於七十八年五月間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仍在徐風和之遺物中,上訴人稱被告等涉嫌竊盜,不足採信,則同案被告甲○○辯稱係經被告丙○○及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土地過戶於瑞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且在書寫過戶登記申請書後,親自拿給上訴人過目,並由上訴人親取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當場用印後,由其以雙方代理人身分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應可採信,已敍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而上訴人與被告乙○○係伯姪關係,系爭土地過戶後,雙方尚有紛爭,再簽訂協議書,被告乙○○於協議書中雖有放棄權利及讓與股份之情事,按之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亦屬合於經驗法則,上訴人指原判決立論有違經驗法則,尚非有據。又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亦即就其案情言,非特有關連性,且確有調查之必要者,始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此一要件相當。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等有無盜用上訴人之印章偽造文書之行為,至於被告乙○○於系爭土地登記後,再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且放棄其他土地之請求權或轉讓股權,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盜用上訴人印章偽造文書之情事。至於被告等與其兄弟姊妹之協議是否真正,及有無逃稅之意圖,均與被告等有無盜用上訴人之印章偽造文書之待證事實無涉,且非上訴人自訴所得主張,原審縱未加以調查,仍無違背法令可言。況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根據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何種法令及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論證不當及調查未盡,難謂有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丙○○、乙○○等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盜罪嫌,而自訴被告甲○○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提起自訴。查該等法條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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