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上訴人 台中市花卉運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託管理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下稱花卉運銷合作社)因鑑於其與台中市政府所訂承租該府所有之市八一中線以南即台中市○○區○○段一五○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為花卉市場零批場地之租賃契約租期將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出租人將不再續租,為能爭取期滿後仍能續租,乃央請伊協助,雙方因而由花卉運銷合作社之前任理事主席洪帛梧出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簽訂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協議書,約定由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協助花卉運銷合作社向台中市政府協商續租事宜,並於協議書內預訂由伊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新租期屆滿止之共同管理零批場地之條款。嗣伊如期協助花卉運銷合作社完成與台中市政府之續租事宜,兩造遂再由洪帛梧代表花卉運銷合作社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簽訂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委託管理契約書,其內容與上開協議書之共同管理條款並無二致,性質上係兩造共同經營零批場地之無名契約,而非委任契約。上開二紙協議書及契約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契約書)乃洪帛梧有權代理花卉運銷合作社與伊所簽訂。詎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後花卉運銷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由洪帛梧變更為丁○○後,竟聲明系爭協議書及契約書無效,然伊已依雙方上開契約書,與業者甲○○等人簽訂使用場地之委託管理契約書,花卉運銷合作社亦與渠等簽訂契約,致伊、上訴人及業者三方無所適從,自有提起確認系爭協議書及管理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必要。又伊依上開委託經營契約已與零批業者即上訴人甲○○、乙○○、丙○
○(下稱甲○○等三人)簽訂委託管理契約書,約定每月一日應繳交零批場地使用費。其中甲○○、乙○○每月應繳交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丙○○每月應繳交三萬元之零批場地使用費予伊,迄今皆已六個月未付等情,爰同時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給付之訴,求為:㈠確認伊與花卉運銷合作社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契約書法律關係存在;㈡命上訴人甲○○、乙○○各給付二十七萬元、丙○○給付十八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花卉運銷合作社則以:伊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第二次社務會議通過決議授權理事主席(即洪帛梧)代表本社對外洽談續租事宜,但不包括本件委託被上訴人經營之協議及簽約在內。洪帛梧既未經授權,自無權代表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委託經營契約書,其與被上訴人簽訂該協議書與委託經營契約書,既未經伊理事會同意,即屬無效。縱認為有效,惟伊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委任關係,系爭協議書及委託管理書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甲○○、乙○○、丙○○則以:伊等雖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管理契約書,惟其性質為委任關係,並非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亦未受讓占有該場地再交付予伊等,足見伊等之占有租賃物,乃由於花卉運銷合作社之交付,而非源於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委託管理契約,是與伊等訂有租賃契約者,既為花卉運銷合作社,而非被上訴人,伊自無交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對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契約書乙節,均不爭執,固為真實。惟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合作社之理事相當於民法及公司法之董事,而合作社法既未認合作社有特殊理由,不許理事有對外代表之權,則理事之代表權仍應解為與其他法人相同,不受任何之限制,且理事代表合作社簽名,以載明為合作社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花卉運銷合作社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契約書,係基於花卉運銷合作社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第二次社務會議之決議授權理事主席(即洪帛梧)代表該合作社對外洽談續租事宜,除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外,並經證人即該合作社前理事主席洪帛梧到庭證述屬實,應堪採信為真實。是該決議所載對外洽談續租事宜,應指包括對外向台中市政府爭取續租事宜,洵無疑義。參以證人即花卉運銷合作社之理事蔡明宗證稱「因為我們直接跟市政府談得不是很好,被上訴人公司要協助我們跟市政府爭取」等語,且系爭協議書於九
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簽訂前,確有一半以上之花卉運銷合作社理監事參加與被上訴人公司代表魏良佑會商如何決定收費之標準乙情,亦據證人即花卉運銷合作社之理監事童詩政、陳吉生、蔡明宗等人到庭供證明確。又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雙方所訂之系爭委託管理契約書第七條明定關於台中市政府要求拆除現有零批市場遮陽、遮雨設施超出規定等違建部分,由被上訴人負責協調,以維護花卉運銷合作社及業者之權益,嗣花卉運銷合作社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所召開之第四屆第十二次理事會議,關於拆除違建部分亦作成由經理與零批場地業者及被上訴人三方面協調處理,以共同研議零批場更新計劃以塑造花市整體形象之決議,可見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花卉運銷合作社理監事會議之後,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雙方已開始商談收費標準。於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後,雙方仍就契約內所提及之違建拆除問題交由被上訴人協調處理,均足證花卉運銷合作社之理監事就系爭協議書及契約書之簽訂暨執行層面事項予以參與及同意無訛。是花卉運銷合作社事先既已授權前理事主席洪帛梧與被上訴人洽商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契約書之事宜,並由其法律顧問蔡嘉容律師見證簽約,事後亦未決議限制其權限,自難謂該契約為無效。花卉運銷合作社辯稱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前理事主席洪帛梧未經法定會議決議通過,即私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契約書,視同無效云云,於法無據。次查花卉運銷合作社另抗辯系爭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契約書縱為有效,性質上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伊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去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云云。然審究原判決附件所示系爭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契約書約定內容,可知係因被上訴人協助花卉運銷合作社續租系爭花卉零批場地,而由被上訴人與花卉運銷合作社共同經營,就使用零批場地業者所給付之費用,雙方各取一定成數後,對於其餘開銷或收入,亦有所權責約定,足見花卉運銷合作社並非委託被上訴人為一定事務之處理,而係就承租台中市政府系爭花卉零批場地之使用,立於共同經營之地位,雙方應非委任契約關係。至於委託管理契約書之內容與協議書之內容相當,亦非委任契約,洵無疑義。花卉運銷合作社辯稱已依委任契約之規定終止,尚難憑採。而系爭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契約書並無任何無效或終止情形,應仍有效存在,應堪認定。末查甲○○等三人與花卉運銷合作社關於使用系爭場地之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此為甲○○等三人所是認。而被上訴人與花卉運銷合作社間所簽訂之上開委託管理契約書,其實質為共同經營系爭場地之合作社契約書,從而被上訴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與零批業者簽訂契約書,以約定各項收費標準及其他權利義務,是以甲○○等三人
所付及由被上訴人所收之使用費即係本於租賃關係應有之租金,被上訴人並依與花卉運銷合作社共同經營之約定而與該社分享租金,甲○○等三人指為委任關係,尚非可採。而本件被上訴人與甲○○等三人簽訂之委託管理契約書,約定期限為: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止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租賃契約關係存續中,當事人並無隨時終止契約之權甚明,則甲○○等三人辯稱已終止契約云云,於法無據,應非可採,尚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系爭委託管理契約既為租賃契約性質,甲○○等三人依約即負有每月給付零批場地使用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管理契約書之約定訴請甲○○等三人給付六個月之零批場地使用費,即甲○○及乙○○各應給付二十七萬元、丙○○應給付十八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與委託管理契約書法律關係存在,及請求甲○○及乙○○各給付二十七萬元、丙○○給付十八萬元,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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