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481號
PCDM,106,審易,1481,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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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6626號、106 年度偵字第11644 號),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輝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徐仁輝(一)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7 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15日停止處分執 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 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前揭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及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三)另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 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 確定。(四)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五)又於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8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至(五)之罪刑,嗣經本 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並與另案應執行拘役7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 6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上某處,以 新臺幣1,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 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無故持 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4 、5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0 號3 樓居所內,自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中,取用 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 晚間7 時40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 1 包(驗餘淨重0.09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 重0.486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仁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 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4868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定書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共4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 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 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 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 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 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且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 稱因工作壓力而施用毒品,家庭經濟小康,且有母親需其扶 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偵查卷第 5 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0.4868公克),分屬第一、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便於攜 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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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