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2210號
TPSV,96,台上,2210,2007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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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0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
年度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七五七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乙○○所有,乙○○原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之前身即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六百萬元、四百四



十萬元之抵押權,並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嗣上開房屋發生火災塌陷而拆除,乙○○之子即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出資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街二八四號一至四層樓房,台中商銀訴請乙○○甲○○拆除房屋,惟於八十七年三月達成和解,由乙○○甲○○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台中商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萬元抵押權,向台中商銀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以清償原來之借款,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八年間遭訴外人楊改聲請假扣押,台中商銀於八十九年間聲請調卷拍賣,並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將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已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雖於強制執行之際主張: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將系爭房屋之二樓至四樓出租與其表兄弟即上訴人陳昱甫,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屋之一樓及二樓房間之一間出租其父乙○○,並已為認證云云。惟乙○○甲○○設定抵押權時,曾共同出具切結書,表明系爭不動產並未出租,亦無足以證明乙○○陳昱甫曾繳付租金之證據,再上訴人主張乙○○陳昱甫承租房屋之租金每月各為二千元,卻均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而將房屋轉租訴外人巫孟春,分別收取每月租金七千元、一萬八千元,顯不合情理,足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租賃關係,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甲○○乙○○甲○○陳昱甫間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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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