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增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政日工程有限公司
號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作上訴人所發包國立東華大學圖書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之鋼骨製裝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七十五萬元,由上訴人提供所需之鋼骨材料,伊負責鋼骨之安裝。伊已依約完成鋼骨安裝工程,經上訴人受領,符合系爭契約第七條所定之付款辦法及條件,上訴人自應給付全額工程款。詎上訴人僅給付一千六百十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尚餘工程款七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五百十六萬七千一百零八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就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之請求,分經原審及本院判決其敗訴確定,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限交付工作,並自認八十八年二月底出場,已嚴重遲延工作,除有剪力釘安裝、迴廊三十六根圓柱等項部分未施作而未完工,且有多處瑕疵,伊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點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未完成,伊已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況伊就被上訴人施作工程部分,除已給付一千七百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外,其餘多處瑕疵及未施作部分,均由伊僱工修補或施作完成,扣除各該費用後,被上訴人依約已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五百十六萬七千一百零八元本息,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之工作有鋼承鈑剪力釘未施作、屋頂追加斜鋼樑部分未施作、電銲部
分背襯鈑請予以鏟除、部分外露樑柱表面銲渣及銲道處理不良、小樑接合鈑精準度不足、樓梯組合之精準度不足、現場電銲後銲渣未清除、樑柱接合鈑未切除、樑柱箍筋未電銲完成、場區內餘料及垃圾未清除、大小樑銹蝕部分未補漆、斜屋頂部分螺絲扭斷後接合度不足、D區RF小樑少一支等瑕疵,業經上訴人發函通知補正,參之證人關吉信、李明家及陳炎照之證言,可證系爭工程雖已完成,未通過契約所約定之NDT檢驗而確實有瑕疵存在,惟因其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縱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證明該瑕疵已重大致不能使用之目的,自不得解除契約。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預立之「承包權拋棄書」,與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七條等規定有違,依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他有任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進場僱工購料花費二百六十萬四千四百十二元(三百八十九萬一千三百零九元扣除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及另支出瑕疵修補費四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部分,固提出進貨明細表影本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經審判長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命其於一個月內提出上述二百六十萬四千四百十二元部分工程修補費及三十六根圓柱及迴廊之施工費用證明之項目、金額及單據,並提出該部分瑕疵已經在發見瑕疵一年之內通知被上訴人之證據,逾期不提出而無正當理由,即對其防禦方法不予斟酌,詎上訴人迄於言詞辯論時,仍未提出該二百六十萬四千四百十二元部分修補工程之各項目、金額及單據,或修補費四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之依據,亦未提出該部分瑕疵已在發見一年內通知被上訴人之證據,及每一瑕疵項目或名稱與提出之單據間之明確對應關係,且未提出關於三十六根圓柱及迴廊的施工費用之證明,僅稱「無法估算」(於辯論終結後另提出單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及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即生失權之效果。又關於迴廊三十六根圓管柱部分,屬被上訴人施工項目之範圍,且被上訴人實際並未施作該迴廊三十六根圓管柱,參酌本件係採總價承攬,系爭契約第七條有關分區、分節之約定僅屬付款方法,系爭契約並無分區、分節計價之約定,即非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之分部交付,報酬亦非各部分定之,被上訴人未施作之迴廊三十六根圓管柱部分,自不能解為系爭契約第七條「付款辦法」所指A區第一節所稱總工程價款70%之工程款,充其量僅為被上訴人未施作迴廊三十六根圓管柱而不得請求該工程款而已。且依系爭契約「工程範圍」欄所示,組裝數量計為二千五百三十五噸,以總承攬金額計算其單價,並依中華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該迴廊三十六根圓柱尺寸計算之總重量五.七五噸,其承攬金額應為五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茲系爭工程總價款,扣除上訴人已付之一千七百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已判決確定之瑕疵補償費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及上列迴廊三十六根圓柱未施作之五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後,上訴人尚有五百十六萬七千一百零八元未付。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上訴人就原審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示其補正之上揭事項,業於同年二月六日提出答辯二狀為說明,並檢附被上證一迴廊圖片說明、被上證二迴廊扣款明細(列載施作項目、廠商、金額、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總額共二百十八萬九千六百三十元,並附各該發票影本)、被上證三瑕疵相片說明、被上證四扣款明細表(列載施作項目、廠商、金額、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總額共四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零四元,並附各該發票影本)及被上證五瑕疵扣款說明足憑(分見原審上更㈡卷一九五~二一三頁暨外放證物袋內之各該發票影本),且於同年一月五日具狀指明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即函告被上訴人尚有多項瑕疵補修及迴廊三十六根圓柱等項未施作各為二百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及三百十七萬六千二百元,其早已行使瑕疵扣款而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復提出林清漢律師函暨其修改扣款明細為證(分見同上卷八八~九○、一九四~一九六及二七六頁)。乃原審逕認上訴人未於適當時期為舉證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及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即生失權之效果,已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又原審所提及上訴人扣款之系爭二百六十萬四千四百十二元及四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部分,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三狀載明:被上證四扣款明細表總額為四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該表加總之四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零四元為誤繕等語(見同上卷二七六頁反面),觀之上述被上證四扣款明細表之施作項目、廠商、金額,似與系爭二百六十萬四千四百十二元部分有所重複,究竟該修補費四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有無包括上述二百六十萬四千四百十二元在內,抑係分屬二筆各自獨立之金額?似有未明,亦有待釐清。其次,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約定組裝之鋼構為二千五百三十五噸,其衹提供二千二百五十.五六八噸,自不符完工之要件,其就系爭工程其已完工並交付一節,顯未盡舉證責任,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不得請領工程餘款。另系爭工程約定期限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被上訴人未依限交付工作,並自認八十八年二月底出場,已嚴重遲延工作,除有剪力釘安裝、迴廊三十六根圓柱等項部分未施作而未完工,且有多處瑕疵,伊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及
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點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其上開預立之「承包權拋棄書」,更不得請領工程餘款各等語(分見原審上更㈠卷一○八~一一三頁及上更㈡卷六一~六八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行判決,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迴廊三十六根圓柱未施作扣款五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部分,與上訴人原審提出之上開被上證二迴廊扣款明細所載總額二百十八萬九千六百三十元相差甚多,其原委何在?原審未予究明,已嫌疏略。且系爭契約第七條付款辦法(採階段性付款方式)載明:「⑴本工程劃分為四區即A、B、C、D區,付款方式按A區第一節實際製作完成送至工地請款70%,吊裝完成經NDT檢驗無缺失請款20%,餘依此類推,即按分區分節方式處理」云云(見一審卷九、一○頁),該付款辦法之真意為何?系爭迴廊三十六根圓柱工程是否屬於該約定「第一節」之範圍?有無涵蓋於A、B、C、D四區,抑僅在其中某一區或數區?此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該全部總工程價款70%之工程款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為深究,徒以「系爭契約採總價承攬,該分區、分節之約定僅為付款方法,系爭契約並無分區、分節計價之約定,而非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之分部交付,報酬亦非各部分定之,被上訴人未施作之迴廊三十六根圓管柱部分,自不能解為系爭契約付款辦法所指A區第一節所稱總工程價款70%之工程款」等由,遽為此部分五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扣款之認定,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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