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96年度,263號
TPSM,96,台非,263,2007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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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
竹簡字第八0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六年偵字第二四二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規範之連續犯,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廢止,經總統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實施。經核本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十三號聲光碟影公司內,向不詳年籍之推銷員,購得未經視聽著作權利人同意或授權,而非法重製之『流星花園二』、『華麗一族』等DVD光碟片各二十套,旋即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取利益,因而論處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廢止,詎原審認定被告係基於修正廢止前連續犯之概括犯意而犯罪,且於判決主文中諭知:『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引用已經廢止刑法第五十六條條文。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於判決確定後,得提起非常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一條所明定。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嫌,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其後原屬連續犯,實具數罪本質之行為,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原則,自應各自獨立評價,併合處罰。原簡易判決既確認被告甲○○係新竹市○○街十九號及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十三號聲光碟影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員購得之「流星花園二」、「華麗一族」DVD光碟片各二十套,均係未得著作權人日本電視台TBS東京放送株式會社及經專屬授權,在台灣地區重製、販賣、散布及出租該等視聽著作之日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權



利人同意或授權而非法重製之光碟,竟基於「概括犯意」,在上開「二址」之聲光碟影公司內,公開陳列,並僱用不知情之員工邱小菁等人,以每套新台幣二百二十元之價格,散布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迄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亦即認被告有先後多次散布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應成立實質上數罪之行為,且犯罪時間均在刑法修正之後,乃竟未本於新法刪除連續犯使回歸一罪一罰之修法意旨,予以併合處罰,仍援引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認係連續犯,僅論以一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上開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九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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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