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台附字,96年度,64號
TPSM,96,台附,64,2007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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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附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丙○○(即信富菓菜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被上訴人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審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七號),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上訴人乙○○不服原審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判決認為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刑事訴訟部分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就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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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