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美商黑保保、卡其他、史賓賽和與吞那MAF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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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表 人 肯尼斯 K.Hun
聲 請 人 乙○○○○○律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甲○○ 通訊處:台北市郵政信箱000之00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等因自訴林河名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請求停止訴訟程序並提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人等聲請意旨略以:(一)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本院九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二九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一、二四號及同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二、二三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㈠字第二號、九十一年度自更㈡字第一號及同院九十一年度附民更㈠字第二號、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一號、九十四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二號、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號等案件,聲請再審。(二)請將上開案件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0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一號案件併案審理。(三)請求停止訴訟程序將本件之憲法問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云云。惟按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者,係指對於確定之判決而言,並不包括駁回自訴之確定裁定在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本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㈠字第二號、九十一年度自更㈡字第一號案件,該院係以裁定駁回聲請人甲○○自訴被告林河名等偽造文書等案件;而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一、二四號案件,該院係以裁定駁回聲請人甲○○不服該第一審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之抗告案件;嗣聲請人不服該第二審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之抗告,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案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分別經各該審級之法院駁回(本院九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二九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二、二三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更㈠字第二號、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一號),此有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裁定書影本可稽。依首開說明,得聲請再審者,係指對於確定之判決而言,並不包括駁回
自訴之確定裁定在內,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上開案件均屬非實體性質之裁定,且已確定在案,自無從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0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一號案件併案審理,聲請人等請求將之併案審理,亦無理由;再,本件係關於聲請人等自訴被告林河名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屬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疇,核無憲法爭議而有停止訴訟程序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邵 燕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