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
字第二0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甲○○向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購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分別作為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鋒公司)、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安公司)、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安公司)進項憑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覆檢送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可憑,復有證人陳健欽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足稽。而振安、安鋒、峰安公司確有以上訴人所購得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並提出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分別有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審查報告暨處分書、簽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在卷可憑。上開簽呈、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內均已明確載明安鋒等三家公司已提出扣抵,且所提出者係第三聯扣抵聯,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後,確有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稅申報之情事相符,復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資參照。按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修正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營業人雖有進貨之事實,惟如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此與該非交易對象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繳納營業稅無關,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
度判字第九七二號判決及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解釋可憑,並經證人陳健欽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在卷。因此,上訴人辯稱販售發票之人已依規定繳納百分之五營業稅等語,縱令屬實,亦均不足執為證明安鋒、峰安、振安公司未逃漏營業稅,進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安鋒、峰安、振安等公司取得該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提出扣抵銷項稅額,分別逃漏營業稅額之事實,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九二00六五九三二號函附峰安公司逃漏稅額計算表、振安公司取得表列虛設公司統一發票明細表、安鋒公司取得表列虛設公司統一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前揭安鋒、振安等公司之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憑。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四條亦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於偵、審中之供述及安鋒公司之組織表之記載,上訴人係行政財務部經理,下設會計處,置處長一人,由上訴人直接指揮監督,上訴人並兼財務處長。足徵上訴人係安鋒公司財務部經理,除掌理財務外並綜理會計業務無訛。雖財務部下設會計處,置處長一人,惟既在上訴人直接監督下執行職務,應認會計業務亦係上訴人職務之一部分,不能因另設會計處長,即認會計業務非其之職務,難謂上訴人僅係會簽單位,而非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稱公司之負責人。又依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安鋒公司僅登記有總經理一職,並未辦理財務經理之登記,惟上訴人既係受安鋒公司之委任,且確有執行公司所委任之職務,則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即係公司之負責人,自難以未辦理經理人職務之登記,即謂非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分類帳簿分為總分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二種。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發票登載在何帳冊?)明細分類帳,總帳也有登載」等語,核與前揭商業會計法之規定相符。依證人林秀蘭(即鋒安公司會計課長)、葉啟超(即峰安公司八十六年間之會計主管)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足徵峰安等公司會計人員確有依上訴人所購入之發票填製會計憑證(轉帳傳票),並於總分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內為不實之記載無訛。上訴人選任辯護人請求勘驗會計帳冊,而依上開證人所證已足以證明會計人員係根據上訴人所購買之統一發票填製會計憑證及登載會計帳冊,核與上訴人所供承之事實大致相符,因此勘驗帳冊核無必要。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
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係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月、八至十二月、八十六年二至六月及同年十月,是上訴人所任職之安鋒公司先後申報逃漏營業稅之次數共計八次,應堪認定。朱安雄係安鋒公司、峰安公司及振安公司等三家公司之總經理,朱安泰係峰安公司之副總經理,吳德美係振安公司、安鋒公司之董事長,有上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渠等均為上開公司實際業務經營之人,則渠等僱用擔任財務經理之上訴人取得如該附表一至三所載十一家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自難推諉不知;且上訴人取得該十一家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十二億一千四百四十二萬九千八百零三元,虛增峰安、安鋒及振安等公司之營業成本,使峰安、安鋒及振安等公司逃漏之營業稅共達六千零七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之多,亦非受僱擔任財務經理之上訴人所能單獨決定,是上訴人就幫助逃漏稅、會計帳冊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分別與朱安雄、朱安泰、吳德美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堪認定。並以上訴人所辯伊非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負責人,而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亦由販賣統一發票之人向稅捐機關繳納,安鋒公司等三家公司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人,依當時之營業稅法之規定,勿庸繳納營業稅云云,為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以明白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刑;並對於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八罪部分,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八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安鋒等三家公司係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原判決卻認定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上訴人究竟係成立幫助峰安及振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幫助犯,而與吳德美等人為幫助犯與正犯之共犯關係?抑或上訴人之行為除成立幫助峰安及振安公司逃漏稅捐之幫助犯以外,又與吳德美等人另外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商業負責人部分引用錯誤法規,逕將適用於獨資商號或合夥事業負責人之規定,比附援引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身上,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
僅受僱於安鋒公司,原判決卻於理由欄內敘明受僱於安鋒等三家公司,此部分說明已與事實之認定矛盾,且原判決既認為上訴人係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就安鋒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代罰,卻又說明上訴人係幫助安鋒公司逃漏稅捐,與朱安雄、吳德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說明前後矛盾;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與朱安雄等三人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與事實之認定不相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附表一記載丰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丰凌公司)之發票金額合計五九、九八六、五00元,然依該附表一計算結果,安鋒公司取得丰凌公司之發票金額為四八、八八0.五00元,二者不相符合,另原判決附表三振安公司取得喬益工程有限公司之發票金額合計二八、000、000元,然依該附表所數據計算結果,合計為一0三、六00、000元,二者亦不相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三家公司之會計人員犯罪為間接正犯,卻未調查該三家公司之會計人員為何人,何以不知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上訴人既僅將不實之發票交付予峰安及振安公司,該二公司是否製作會計憑證及提出申報營業稅,究竟如何與朱安雄、吳德美、朱安泰有犯意聯絡,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但未於據上論結欄內引用論罪法條,亦有未合;上訴人就峰安公司、振安公司部分有無構成商業會計法之罪,有勘驗該二公司會計帳冊之必要,原審卻逕認無勘驗必要而不予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安鋒等三家公司均有進貨之事實,且有支付進項稅額予該十一家公司,而該十一家公司申報繳納營業稅,則安鋒等三家公司僅有追補稅款之問題,不構成逃漏稅,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又安鋒等三家公司因該十一家公司之發票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在內而先代為繳納,而該十一家公司與安鋒等三家公司既無實際交易情事,本無須繳納營業稅,縱事後安鋒等三家公司發票列為進項稅額而減少營業稅額之支出,減少部分與其先前溢繳稅額並無增減,安鋒等三家公司並無因此而發生少付營業稅之結果,自無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等語。惟查原判決記載改制後之申報機關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其本質並無變更,而與事實相符,自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成立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此部分行為與擔任安鋒、振安公司董事長之吳德美、擔任振安公司副總經理之朱安泰為共同正犯,而與朱安雄、吳德美、朱安泰關於會計簿冊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此,原判決記載「被告就幫助逃漏稅、會計帳冊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分別與朱安雄、
朱安泰、吳德美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堪認定」及事實與此相同之記載,均屬行文用語之簡略,並無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記載前後不符可言;上訴人為安鋒公司之財務經理,原判決依公司第八條之規定,認定上訴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其適用法則並無不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七部分之發票金額,其千元分隔點下僅記載「00」二位數,顯係「000」之誤載,從丰凌公司小計部分之總額並無錯誤可知,另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七發票金額千位數及百萬位數之分隔點間,記載為「四000」,顯係「四00」之誤載,從喬益工程有限公司小計部分之總額亦無錯誤,此部分之誤載,屬判決更正之問題,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原審未調查上訴人利用安鋒公司之會計人員真實姓名為不實登載之行為,與判決本旨亦不生影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人已自白取得該十一家之發票為安鋒等三家公司之進項憑證,原判決復敘明本件逃漏稅捐甚大,非上訴人一人所能決定,朱安雄等人三人難諉為不知,而認上訴人與該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因此據上論結欄自無引用該條文之必要;原判決已敘明無須再行勘驗扣案帳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之正常行使,漫指為違法,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以非交易對象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營業稅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原判決認以此不正當方法已達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於理由欄內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己見,指其行為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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