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
字第五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共同連續業務侵占罪刑、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另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乙○○共同連續業務侵占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甲○○原係大眾皮包廠之會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前去……向大眾皮包廠客戶『育欣才藝中心』之負責人張廖雪美誆稱:『伊為大眾皮包廠之收款員,擬向張廖雪美收取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貨款』等語,使張廖雪美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八千元貨款予甲○○」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一頁)。但於理由欄壹、一、㈠說明:「足認系爭八千元貨款大眾皮包廠確已收得。從而據此,應可證實被告甲○○確曾代墊該貨款。是被告甲○○所辯其未侵占八千元乙節,應屬可採」(原判決正本第二頁至第三頁),似又認被告甲○○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一,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五、㈢以告訴人林宗勳固指稱未同意或授權其父母林景輝、林周芳玉以大眾皮包廠所收取之客票抵償積欠被告等之借款,但被告等被訴侵占大眾皮包廠之客票有五十一張,前後長達九個月,林宗勳全然未發現察覺,有違經驗法則。而林景輝、林周芳玉於第一審審理中坦承分別欠甲○○、乙○○一百八十四萬元、八十萬元,而依乙○○之提款明細資料,林景輝、林周芳玉與乙○○間之借貸金額,應逾一百八十九萬元,而上開客票五十一張計金額二百三十二萬四千一百零五元,是乙○○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林景輝、林周芳玉欠其二百多萬元,非全然無據,且經送請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亦認存入乙○○帳戶中之四十九張客票,係因林周芳玉及林景輝向乙○○借款而產生,存入劉靜雅帳戶中的二張客票,屬委託代收,且已返還,應無侵占情形,因而就此部分為有利被告等之
認定(原判決正本第八頁至第十一頁)。但依卷內資料,乙○○於第一審審理中先供稱,林景輝、林周芳玉借款大約二百多萬元,嗣改稱大約九百多萬元(第一審卷㈠第二三頁、卷㈡第二四八頁);另甲○○於偵查中供稱如原判決附件一編號一至編號四十九之支票,係林周芳玉簽收客票所交給,由其轉交乙○○作為清償欠乙○○之債務(偵查卷第二三九頁反面、第二四○頁正面),於第一審審理中則供稱其僅有交付幾紙支票予乙○○,其餘之數十紙支票係林景輝、林周芳玉親自交予乙○○以供調現(第一審卷㈢第七三頁、第二一六頁);又甲○○於偵查中供稱,如原判決附件一編號五十、五十一該二紙支票,係林景輝、林周芳玉調現所交付(偵查卷第一一五頁、第一四七頁),於第一審審理中則改稱上開二張支票係因大眾皮包廠及林景輝、林周芳玉之帳戶被凍結,為能領出票款,始借用其帳戶存入,支票兌現後,其已提領現款交予林周芳玉(第一審卷㈢第八三頁)。被告等就林景輝、林周芳玉借款金額、上開五十一張客票交付原因,又何人交付乙○○,其中二張支票交付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等於偵查中係供稱,林景輝、林周芳玉於八十八年間向乙○○借款,一直換票,才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交付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五十九萬元之支票三張,林景輝、林周芳玉係積欠乙○○一百八十四萬元、積欠甲○○八十萬元(偵查卷第二四0頁),另乙○○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除林景輝、林周芳玉交付之上開三紙支票外,林景輝、林周芳玉二人均係持客票前來調借,且所交付之客票均有兌現(第一審卷㈠第六五頁)。上開供述,倘屬非虛,似與被告等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上開五十一張客票係林景輝、林周芳玉為償還借款始交付等語(原判決正本第八頁),亦不相符,實情如何?原判決未深入究明,且前開鑑定報告固認系爭四十九張客票係因林景輝、林周芳玉借款而產生,但如何認定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亦未說明其理由,遽予採信並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自有違誤。三、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五、㈤及貳、五、㈨以大眾皮包廠之印鑑章及支票本,均由林周芳玉所保管,甲○○開立支票後,再由張淑貞核對,如系爭發票人為林宗勳及大眾皮包廠,第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面額四萬九千二百十五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甲○○所偽造,劉靜雅應無法通過張淑貞之核對,且系爭支票是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開立,與一般偽造者會開立即期支票情形不符,況開票當天張淑貞在場,印章不在甲○○手上,甲○○應無機會偽造,亦難推認乙○○有與之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但原判決認系爭支票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所開立,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已屬理由不備。又
依卷內資料,證人張淑貞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大眾皮包廠每月集中開具支票時,會將支票及印章交予甲○○,由甲○○開具支票,其並未在旁觀看,迨甲○○開具後,再交予其核對,且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開立時,因甲○○填載金額有誤,其請甲○○重開乙紙受款人欄為建興針車行之支票,錯誤之該紙支票由其收回,甲○○重開之支票,應係票載號碼0000000,系爭支票其係迨偵查中始看見等語(發查字卷第一四五頁反面、第一八九頁反面、第一審卷㈢第五四頁至第五八頁);證人林周芳玉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將印章交給甲○○蓋,系爭支票受款人建興針車行該欄並非其所劃掉刪除,亦無囑請甲○○持交系爭支票予乙○○以抵償其二造間之借貸債務等語(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反面、第一審卷㈢第一二五頁);上開似屬不利於甲○○之供述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說明,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系爭支票是否原要交予建興針車行之支票?何以其上會有建興針車行字樣,嗣再予劃掉刪除?此與認定被告等應負之罪責有關,自有究明之必要。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