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
九、一九二三六、一九二三七、一九四二三、二0五二七、二0
八九七、二一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陳德忠、徐詩博、陳正隆、陳薇文、許岫峰、徐詩桓、古正群、林康月金、林儷娟、鄭雅綺、鐘玉娟(均另案審理)及孫英哲(已死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陳德忠組成盜匪集團,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在報紙上刊登徵求男性公關司機之廣告(應徵者須自備小客車),並指派被告、林康月金、陳薇文及鐘玉娟等人負責接聽電話,將應徵者資料登記後,交予陳德忠透過網際網路查詢應徵者所有小客車之相關資料,並約定面試時間、地點,再由集團內成員數人一組(通常是二人或三人)前往赴約,乘機在應徵者之飲料內摻入迷藥,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走其小客車、證件及財物,予以典當朋分。陳德忠與徐詩桓復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在台北縣板橋市亞東工專大門前,向應徵之翁志豪等人佯稱須核對身分證件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交出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陳德忠、徐詩桓取得證件後即行逃逸。陳德忠再利用詐得之證件,偽刻印章,向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準備出售圖利,為警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有(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審酌論斷,詳敘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證人徐詩博、徐詩桓所為之證言,如何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
明,判決內已說明其斟酌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行至第五頁第一行、第五頁第二十二行至第六頁第三行、第八頁第十六行至第十頁第十三行)。上訴意旨擷取徐詩博、徐詩桓之片段陳述,漫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陳德忠原來之同居女友陳薇文是否認識被告,與判斷被告有無參與本件犯罪,尚無直接關聯。陳德忠供稱其於台北縣永和市之居住處係被告代為承租,如果不虛,亦難據以認定被告共同犯罪。上訴意旨徒以陳德忠之居住處係被告為其承租,遽認彼此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殊嫌臆測,尤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上訴意旨抄錄原判決所載之理由及證人徐詩博等人之供述筆錄(即上訴理由一部分,見上訴理由書第一頁至第七頁),但未置一詞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與首揭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