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5767號
TPSM,96,台上,5767,2007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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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謝咏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更
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八二三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設於桃園縣大園鄉○○路六00巷三十三弄五號「弘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祥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調度聯結車輛,管理車輛及車輛之停放,上訴人甲○○則為乙○○僱用之聯結車司機;負責駕駛聯結車、停放車輛及板架,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甲○○駕駛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KB-一七五號曳引車,拖曳0七-GA號板架至桃園縣楊梅鎮○○街○段一五四之一號前,慢車與用路行人混合使用之剩餘道路上,其二人均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剩餘道路放置拖車,且依渠等智識、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在乙○○授意下,由甲○○將本案板架停放在該處之剩餘道路上,佔用路面,造成往來車輛行經該處,為繞過板架,皆需變換車道,增加與同向車輛行車之危險。適有林祺凱(經原審判決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五分許,駕駛七K-九三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家中出發,沿台一線桃園縣楊梅鎮○○○路一段,轉同鎮○○街○段往楊梅方向行駛。當日上午七時十分許,林祺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板架停放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自小客車右前方,由熊芳強所騎乘之FL六-七一五號重型機車,果然為閃避本案板架,偏左行駛至上開自小客車前方,此時林祺凱欲超越同車道之熊芳強機車,亦疏未注意與熊芳強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貿然超越熊芳強機車,以致其自小客車右前方擦撞上開機車左側,自小客車之右前方霧燈因而破裂,前方保險桿脫落,上開機車亦因此重心失穩,復反彈撞到本案板架後倒地,熊芳強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兩側肺挫傷性出血、左前臂挫傷、左小腿挫傷



等傷害。詎林祺凱明知已經肇事,竟因心慌當場未停車,而另行起意駕車逃逸駛離現場,幸經路人黃正屏目擊並記下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熊芳強經送往醫院急救後,因傷勢過重,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二時五十一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囑託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甲○○應否負肇事責任之結果認:「按甲○○停放之板架係停於馬路邊線白實線之外,就所附照片觀之並未佔用車道,況該處停放板架,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未有禁止之規定,故本案在委員會討論時,委員一致咸認為,似不宜課甲○○過失責任」(見原審上訴卷第七十七頁);嗣原審再囑託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照原鑑定意見」(見同上卷第八十二頁)。如果無訛,此為對於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取,並未敘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一五至二0公分,整段設置。」;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一0公分,除臨近路口採車道線劃設以三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因此,「路面邊線」與「快慢車道分隔線」二者之作用及線寬均不相同。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及同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得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則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行使於未劃設快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顯然「路面邊線」外側之道路非屬汽車或機器腳踏車行駛之範圍。上訴人等於原審即



主張本件肇事路段之白實線之線寬為十五公分,為路面邊線(見原審更審卷第七十頁)。實情是否如此?另原判決引用證人黃翃元之證言稱:「此段道路,中間係黃色虛線,表示分向。兩側係白實線,規範車道範圍。白實線以外係剩餘道路,是作為慢車、用路人混合使用。機車可以在剩餘道路上開,那也屬道路」等語,為論處上訴人等之犯罪依據之一,但如該路段屬「路面邊線」以外之路面,似非機器腳踏車可行駛之範圍,證人黃翃元此部分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值懷疑。另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原審認:「㈡依機車倒地刮痕之位置及走向形態,機車似非在緊急閃避中與小客車擦撞,而係預見前方道路障礙(指板車),而繞行進入快車道行駛後,始發生接觸」等情(見原審上訴卷第八十三頁)。如上訴人等板車停放處屬「路面邊線」以外之路面,非屬機車可得行駛之道路,縱上訴人等違規停放,與死者之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非無研酌之餘地。此攸關上訴人等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仍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調查審酌,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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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