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矚上訴字第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
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係指訴被告甲○○、乙○○、丙○○、丁○○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等四人犯罪,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有疑竇,則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就本件工程提出之「工程建造成本估算說明」書,關於「工程經費估算說明」第四項「估價基準」第㈠款「基本料價」內,所記載之基本工資為:領班每人每日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元、技工每人每日一千九百元、大工每人每日一千七百元、小工每人每日一千五百元(見外放「勞委會職訓局人員核准引進外勞案調查證據資料卷」第八四頁;另原判決於第十二頁第三、四行謂:「經調取相關函文,並未見有此一工程經費估算說明乙節,尚屬誤會。」如果無訛,上開「工程建造成本估算說明」是否投標時即已提出?其估算之基本工資係以本國勞工或外籍勞工為估算對象?又上開領班、技工、大工、小工每人每日之工資估算,如何認為已將外籍勞工估算在內?若該等工資計算係包含外籍勞工,高捷公司是否確以該等工資支付外籍勞工?凡此,因與被告等四人之犯行是否成立至為攸關,自有詳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充分論述,致此部分真相如何,尚屬不明,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苟為發現真實所必要,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依卷附資料,高捷公司獲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一六四八號公告,禁止重大工程申請引進外籍勞工之公告後,即透過高雄市政府捷運局(下稱捷運局)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高市捷設字第000二一六八號函請勞委會釋示「高雄捷運公司是否受該停止引進外勞公告之限制」,然該函文層經時任勞委會副主任委員之郭吉仁批示:「請高市捷運局說明本案工程用人經費,為以本國薪資水準或以外國人水準規劃?」等語,要求高捷公司補充說明。高捷公司隨又以「基於本地勞工對於加班、民俗性國定假日期間工作、夜間勞動及部分較危險的施工項目等之工作意願較低,除必須以較高成本支付外,人力來源亦較困難……等,故本公司在規劃本投資案時,已將外籍勞工列入考量」等情,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復透由捷運局,函請勞委會就同一事項再為函釋。然仍遭當時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副局長蘇秀義,以「請再函請依郭副主任委員交代聲請事項明確說明後再議」等語,要求高捷公司詳為說明(見前揭外放「勞委會職訓局人員核准引進外勞案調查證據資料卷」第五至十二頁)。則職司勞資專業事務之勞委會,當時就高捷公司上開基本工資經費編列是否包含外籍勞工在內乙端,似已存有疑義。況高捷公司當時之人力資源處經理賴武元衡量狀況後,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於該公司內簽表示「考量本公司於備標階段並未明確估算工程費用之用人成本,若因應勞委會來函需要於事後勉強區分本勞或外勞之成本比例,並提供具體數據,恐勞委會未必據之作出對本公司有利之裁量,反而不利日後外勞之申請,因此本案提暫擱置」等詞(見偵卷㈠第一0一頁)則該公司計畫之初是否確已依當時外勞政策而考量聘僱外籍勞工?即非全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遑詳予慎查析究明白,僅以高捷公司投資計畫書中,關於勞工供應之風險規劃載明「含外勞」等字,及郭吉仁嗣在原審所述:伊批示內容並無特殊意義之證詞,逕為有利被告等四人之認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洵有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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