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七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許堡清)
號5樓
乙○○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丙 ○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
度上訴字第三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自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乙○○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係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下稱協和證券公司)之證券交易營業員,竟未經乙○○及其代理人甲○○(原名許堡清)之授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擅自利用乙○○之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交易,並連續操作鉅額且筆數密集之當日沖銷交易,以獲取業績獎金,致使乙○○利益受損。被告為掩飾其犯行,乃利用其持有甲○○所有「許堡清」印章之機會,連續盜蓋在其冒用乙○○帳戶所進行當日沖銷交易之各紙交易委託書上之委託人簽章欄,足以生損害於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及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此二部分之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此二部分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關於此二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等所舉各項主張及證據,如何均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論斷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以電話回報甲○○關於其買賣操作乙○○股票之內容,與股票交易明細表所載股票交易之情形不符,有協和證券公司所提供之錄音帶譯文及股票交易明
細表可稽,可見被告有欺瞞甲○○而擅自操作股票當日沖銷交易之行為,原審對此未加以調查,自有不當。又縱認甲○○曾交付其印章予被告,亦不能據以認定其有授權被告利用乙○○之帳戶違規從事股票當日沖銷交易之行為。原判決僅以甲○○曾將其印章交予被告使用,即認定被告已獲甲○○授權從事股票當日沖銷交易行為,而無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有未合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被告如何獲得乙○○之代理人甲○○之授權,以乙○○之股票帳戶從事股票買賣及當日沖銷交易等情,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以電話回報甲○○關於買賣股票之內容,與交易明細表所載股票交易之情形不符,而認其有欺瞞甲○○之行為。然被告以電話回報甲○○關於買賣股票之內容,縱與交易明細表所載股票交易之情形未盡相符,此與其有無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無重要關聯。原判決對於協和證券公司所提供之錄音帶譯文何以不足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雖未加以說明,其理由固略欠週延,但此項瑕疵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不得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復於理由內說明:甲○○自承被告所持用之「許堡清」印章係伊所交付,而該印章確係甲○○委託被告代為買賣及申購上市股票之印鑑章,衡情應不致未經授權而任令被告持以自由買賣股票;且甲○○領有高級營業員執照,其受乙○○委託代為買賣股票,應不致對於乙○○股票帳戶內股票之交易情形毫不注意,況上訴人等亦自承彼此每隔一個月即對帳一次,而協和證券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七月止,均按月將其帳戶內股票交易情形寄發對帳單及詢證單予乙○○閱覽,有該公司對帳單及詢證單影本多份在卷可稽,可見上訴人等應知悉被告代為買賣股票或當日沖銷交易之情形。倘被告未獲甲○○授權,何以能擅自以上開印章買賣操作乙○○帳戶內之股票長達約八個月之久,而未遭上訴人等質疑?堪認被告所辯其已獲甲○○授權使用上開印章並以乙○○帳戶買賣股票及當日沖銷交易等語,應屬可信,自難認其有何盜用印章或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情綦詳。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仍就被告有無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背信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與前開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上揭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或上訴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復對於上揭輕罪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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