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5695號
TPSM,96,台上,5695,2007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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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0
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
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成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悟。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李○哲(○○○年○月○日生)係兄弟;另同案共犯吳○強(○○○年○月○○○日生)、陳○瑋(○○○年○月○○○日生)、黃○韡(○○○年○○月○日生)、林○華(○○○年○月○○日生)、林○宇(○○○年○月○○○日生)、蔡○賢(○○○年○月○○○日生)、李○軒(○○○年○○月○日生)、郭○葦(○○○年○月○日生)、許○侑(○○○年○月○○○日生)、王○鉦(○○○年○月○日生),均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以上少年之名字詳卷,上開少年另案經各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在案)。緣上訴人之弟李○哲與吳○強、蔡○賢、郭○葦、王○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中正北路林○鵬經營之○○撞球場,與許○恩發生口角,並毆打許○恩許○恩叔父許○澤得知後,於同日下午六、七時許,夥同楊○益、杜○安、呂○安等二十餘人,至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二樓○○○撞球場欲找李○哲等人理論,因李○哲等人不在。適上訴人在該店內得知此事,立即趕往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馬○傑住處樓下,找到其弟李○哲,並告知上情。李○哲乃連絡聚集吳○強、陳○瑋、黃○韡、林○華林○宇蔡○賢李○軒、郭○葦、許○侑、王○鉦,並夥同上訴人,共同攜帶分屬渠等所有之七、八支球棒,林○宇則另攜帶西瓜刀二支、開山刀一把。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六分許,前往ACE撞球場與許○澤等人談判,抵達後由上訴人與李○哲、吳○強、黃○韡、陳○瑋林○華(以上五人均持球棒)、王○鉦等人進入○○○撞球場內。因該撞球場教練林上義不願雙方在店內發生衝突,要求李○哲等人離去,李○哲等人遂離開○○○撞球場,至對面台北縣蘆洲市永平街之永平公園內。約晚間九時許,許○澤與其同夥衝入永平公園內,上訴人與李○哲、吳○強、陳○瑋、黃○韡、林○華林○宇蔡○賢李○軒、郭○葦、許○侑、王○鉦等人見狀,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與許○澤等人互



毆。上訴人與前開少年於主觀上雖無殺人或致對方於死之故意,僅為一般傷害鬥毆之犯意,然在客觀上能預見合數人之力,以西瓜刀等利刃及球棒,亂棒砍殺、群毆混戰,將可能造成被害人因傷勢嚴重或大量失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分別或以所持之球棒、或徒手,林○宇則持其所有西瓜刀一支,在永平公園內,共同毆打許○澤楊○益、杜○安、呂○安。致許○澤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右腳腓骨骨折、左手掌骨骨折、右手第二、三近端指骨骨折、頭部二處不規則撕裂傷(各三公分長)、背部及腹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楊○益則受有左肩砍傷、右腳、右臀、右膝砍傷之傷害;杜○安受有左上臂瘀傷約二十公分〤八公分、左腳跟瘀傷、顱頂頭皮裂傷長約五公分深約一公分、左手肘瘀傷約四公分〤六公分、右前臂及右手背瘀血傷約八公公分〤四公分及二公分〤四公分等傷害;呂○安則受有多處鈍器傷(頭頂、右眉上方、右頰、右手背、左手腕背側、兩膝、兩前下腿及兩腳背)及二處銳器傷(左側側面長七公分及後面長五公分),造成頭部外傷、左側腦挫傷、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呂○安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年八月九日上午一時十五分許,仍因外傷性(頭部的鈍器傷造成)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與支氣管肺炎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在台北馬偕紀念醫院查獲正在病房外等待李○哲接受手術之上訴人,再經由李○哲循線查獲吳○強、陳○瑋、黃○韡、林○華林○宇蔡○賢李○軒、郭○葦、許○侑、王○鉦等人;林○宇並帶同警方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至台北縣蘆洲市永平街永平公園內取出李○哲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木質球棒二支(均長八十一公分)、及林○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二支及開山刀一支,與非屬林○宇等人所有之西瓜刀一支等情。因將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他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據其事實認定:「李○哲(○○○年○月○日生)、吳○強(○○○年○月○○○日生)、陳○瑋(○○○年○月○○○日生)、黃○韡(○○○年○○月○日生)、林○華(○○○年○月○○日生)、林○宇(○○○年○月○○○日生)、蔡○賢(○○○年○月○○○日生)、李○軒(○○○年○○月○日生)、郭○葦(○○○年○月○日生)、許○侑(○



○○年○月○○○日生)、王○鉦(○○○年○月○日生),均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於理由內說明:「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與少年李○哲、吳○強、陳○瑋、黃○韡、林○華林○宇蔡○賢李○軒、郭○葦、許○侑、王○鉦,就上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實施傷害及傷害致死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原判決誤載為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該理由內,並未說明認定李○哲等人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少年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已屬理由不備。又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如若均屬無誤;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加重後,量處之刑期最低應超過七年,原判決竟低於法定最低度刑期,僅諭知上訴人有期徒刑七年,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原判決理由說明執:「依共犯理論,共犯一人中所為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即為全體共犯之行為,並不因被告等人持不同兇器,何人下手而有差異」,說明:「被告等人自應就被害人呂○安嗣因此傷重死亡之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七行),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上引原判決事實認定,如若無誤;上訴人係夥同少年李○哲、吳○強、陳○瑋、黃○韡、林○華林○宇蔡○賢李○軒、郭○葦、許○侑、王○鉦等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所持球棒、或以徒手,林○宇則持西瓜刀一支,在永平公園內圍毆許○澤楊○益、杜○安、呂○安等人成傷或傷害致死(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十六行至第二三行)。則尚未供上訴人與共犯持以傷害許○澤等人之扣案開山刀一把及另支西瓜刀,似非供上訴人及共犯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理由說明:「西瓜刀二支(證據編號C之西瓜刀全長五十一點五公分,木質柄長十二點五公分;編號E之西瓜刀全長四十五點五公分,木質柄長十一公分)、及編號F之開山刀一支(全長四十六公分,黑色塑膠柄長十三點五公分),係共犯林○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李○哲林○宇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



沒收」,與上引原判決事實認定相互牴觸,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各點,上訴意旨雖未執以指摘,惟均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花 滿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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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