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之3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
更㈠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續一字第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積欠黃麗葳(原姓名黃玉琴)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為應付黃麗葳之催討,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簽署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以之提供予黃麗葳為擔保。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使黃麗葳願與其達成清償協議,而與其僱用之員工蕭國雄、王財毅,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未經其父親陳金水同意,竟提供陳金水身分證字號,交由蕭國雄指示知情之王財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台中市○○路○段一三一號二樓,於系爭本票上偽簽陳金水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為共同發票人,並按捺指印於其上,將之交還予蕭國雄另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由蕭國雄將之交付予古馥甄(原姓名古玉英),再由古馥甄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將之轉交給黃麗葳,使黃麗葳誤信陳金水係共同發票人,得以加強擔保,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與被告簽訂分期清償債務之協議書,嗣被告未依協議書履行清償條件,黃麗葳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證人朱逸群律師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之前雙方在協調時,上訴人並未爭執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陳金水有問題(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四六號卷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卷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等情;及被告與黃麗葳
所簽署之協議書,是否係以系爭本票作為附件(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四六號卷黃麗葳告訴狀所附協議書影本及系爭本票影本)?而苟朱逸群律師上開供述各情,及被告與黃麗葳所簽署之協議書,係以系爭本票作為附件等情,俱屬事實。則被告與黃麗葳協議及簽訂協議書時,何以被告當場並未就系爭本票上,以陳金水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提出質疑?且與黃麗葳簽署協議書,復以系爭本票作為附件?被告上開所為是否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無違,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指明。乃原審就上情仍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指被告有前揭犯行,係以若非被告提供其父陳金水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王財毅、蕭國雄應無知悉陳金水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可能,並指蕭國雄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陳金水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係被告所提供(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八至二十一行)等情,為其主要依據之一。原判決就檢察官指稱:蕭國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陳金水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係被告所提供等情,未說明其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其理由欠備,已有未合。又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理由欄援引王財毅證稱:伊填寫陳金水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時,蕭國雄係拿上次那張三百萬元本票上陳金水之身分證字號讓伊照著簽(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二行);援引證人古馥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有向伊借三百萬元,……被告有開三百萬元之支票及本票,惟本票已還給被告,支票也退票了(原判決第七頁第五至八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古馥甄上開供述各情是否屬實?苟古馥甄上開供述各情係屬事實,則古馥甄已交還被告之上開三百萬元本票,與蕭國雄持與王財毅照簽陳金水身分證字號之三百萬元本票,二者是否同一及其間究有何關聯?其與王財毅上開供述各情是否屬實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逕以王財毅、古馥甄上開非無疑義供述各情,即為有利被告之論斷,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蕭 仰 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一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