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5629號
TPSM,96,台上,5629,2007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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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售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止,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一六一號八樓陳國正住處,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連續售賣安非他命予陳國正十五次,得款共四萬五千元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採憑證人陳國正、潘勝中、黃玫旻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為判斷依據之一,已詳敘其斟酌取捨之理由。而上開證人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判決內亦已逐一衡酌論敘。並以:起訴書關於上訴人售賣安非他命予林仲涵部分,依林仲涵在警詢中之供述,其向綽號「世昌」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毒品,並非陳國正、潘勝中所指之上訴人。另陳國正供稱林仲涵曾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語,亦與事實不符,予以捨棄不採,因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惟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加論列翔明,殊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及採證錯誤等之違法情事。再,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參互審酌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並非僅憑陳國正之指認為唯一證據。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函查結果,其用戶係黃志文,而非上訴人。陳國正在警詢中供稱以該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安非他命之事,係記憶不清所致,仍不影響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判決內亦已詳細說明(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九行至第七頁第五行)。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解,漫稱陳國正圖邀減刑寬典,所為供述實堪存疑,原判決僅憑其矛盾不實之供述,遽認上訴人有罪,於法有違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再事爭辯,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定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必須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必要者,方為相當。此項「調查之必要性」,上訴理由必須具體敘明,若上訴理由就此並未敘明,而依原判決所為之證據上論斷,復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曾予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即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對於原審更二審判決理由四㈠至㈩項證據及理由、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㈠至項有利證據及理由,未加調查等語,但對於該等證據究竟有何調查之必要性,則未置一詞加以說明,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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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