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5626號
TPSM,96,台上,5626,2007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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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上 列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許永昌律師
上  訴  人 丁○○
       戊○○
       乙○○
上列三人共同
選 任辯護 人 曹詩羽律師
       蔡順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
一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甲○○係見丁○○丙○○先行毆打被害人陳○聖,僅單獨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參與毆打幾下,隨即騎機車離開現場,對於嗣後有多少人及持何物毆打被害人等事實全不知情,在客觀上也無法預知會有重傷害之結果發生,與其他共同被告亦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對此甲○○於原審之辯護意旨狀已陳明。乃原判決不採其辯解,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認甲○○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而論以傷害人致重傷罪之共同正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依亞東紀念醫院函所載,被害人陳○聖「左眼失明、左耳失聰」,認定被害人受有左眼視能、左耳聽能毀敗之重傷害。但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曾陳述,被害人之左耳聽力尚在持續治療中,而卷附之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診斷被害人受有左耳聽力毀敗之重傷害。原判決就此未詳予調查,遽認被害人受有左耳聽力毀敗之重傷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上訴人丁○○戊○○乙○○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依據卷附亞東紀念醫院函所載,被害人「左耳失聰」,認定其業已受有「左耳聽能毀敗之重傷害」。但所謂「左耳失聰」是否已達「毀敗一耳之聽能」之重傷害,尚非無疑。且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診斷:左耳感音收聽力障礙。附註意見: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左耳平均聽損為四十七分貝。⒉門診追蹤複查。」是被害人是否已達「毀敗一耳之聽能」之程度,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丁○○上訴意旨另略稱:丁○○與其他共同被告事前並未合謀,伊於其他共同被告出手前,單獨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被害人後,隨即退出,原判決亦認定「被害人應有遭另一、二名男子持機車大鎖或徒手毆打之事實」。伊對於退出後,其他共同被告及另一、二名男子持木棍、機車大鎖、安全帽將被害人毆打致重傷之結果,不能令其共負傷害致人重傷之刑責。原判決未審酌丁○○先行退出之事實,論以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共同正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戊○○上訴意旨另略稱: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僅有普通傷害罪之犯意聯絡,且未出手實施傷害。而與其他共同被告及另一、二名男子持木棍、安全帽、機車大鎖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左眼失明、左耳失聰之重傷結果無犯意聯絡,對於該加重結果亦非伊於客觀上能預見,不能令伊負傷害致人重傷之共同正犯刑責。原判決論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人重傷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乙○○上訴意旨另略稱:原判決未斟酌乙○○於偵查中自白及對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有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及同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等得從輕量刑事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案發當晚丙○○接獲丁○仁電話告知戊○○遭人毆打欲前往探視,途中又依丁○○之電話載其欲往「戲谷網咖」,路經殯儀館附近時,見丁○仁及戊○○均在該處而會合。斯時,突有人高喊「就是他們」,丙○○遂搭載丁○○隨其他共同被告追趕陳○聖等人,丙○○僅徒手毆打陳○聖背部二下後,隨即離去。丙○○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為尋仇而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聯絡,也不知悉其他共同被告持有棍棒等兇器,是以致被害人重傷之結果,丙○○客觀上並無預見之可能。原判決論丙○○傷害人致重傷之共同正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㈡、丙○○並未以安全帽攻擊被害人,原判決引乙○○於偵查中供稱:「(是否記得丙○○如何打?)我印象中好像拿安全帽,至於攻擊那裡我沒印象。」「我是以第一印象及身材看出來的。」於第一審證稱:「我隱隱約約有看到(丙○○拿安全帽打被害人)。」等個人推測之詞為不利於丙○○之認定,而置丁○○於第一審證



稱:「丙○○當時手上沒有拿任何兇器,一路上我們二人都戴安全帽」等有利於丙○○之證言不採,而又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丁○○戊○○乙○○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被害人陳○聖郭○龍、證人吳○紘蔡○忠之證言、共同被告羅○達、吳○輝何○億、劉○益、陳○基王○祥陳○凱、少年陳00、丁00王00施00謝00之相關供述、卷附亞東紀念醫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亞歷字第○○○○○○○○○○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影本、該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雖乙○○於第一審辯稱:伊並未持木棍毆打被害人,警詢時刑事組長要求伊承認有拿木棍打人,伊才於警詢及偵查中為如此之自白,此部分自白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丙○○於第一審辯稱:伊並未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甲○○於第一審辯稱:伊並未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各等語。然查乙○○於警詢時已承認手持木棍共同毆打陳○聖;於偵查中復供稱:「丙○○拿安全帽、甲○○與我持木棍、丁○○是徒手」、「我記得我用木棍打他時,他用手擋」等語,核與丙○○於警詢中供稱:「是乙○○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具結證稱:「我有看到乙○○拿木棍」等情相符,倘乙○○未持木棍毆打被害人,豈能詳述持木棍毆打時,被害人用手擋,其自屬可信。又乙○○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仍供稱: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均實在等語。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有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一直到第一審訊問時始稱,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不實在,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果真如此,何以前均未提及,此說自無可取。次查乙○○除於警詢中為上開供述外,更於第一審法院結證稱:「我隱隱約約有看到(丙○○拿安全帽打被害人)」、「隱隱約約有看到(甲○○先後拿安全帽、棍棒攻擊被害人)」等語。雖乙○○對於丙○○甲○○持何物攻擊被害人之供述,前後稍有出入,但對彼二人並非徒手毆打被害人一節,則始終如一。且乙○○並非案發當日立即到案,其於經過相當時日所為之供述,自難苛求一一詳細說明。乙○○丙○○甲○○之間並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誣指彼二人之理。又其如係為減輕本身之責任,其大可指丙○○甲○○丁○○三人均持兇器攻擊被害人,僅其本人徒手而已,而其並未如此供述,益見其證言為可信。而就乙○○丙○○甲○○上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另就甲○○所提出錄影帶二捲及錄音譯文等證據,說明因談話內容中之「



林媽媽」,案發時並未在現場,其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至關於乙○○談話部分,其於原審已陳明:當時係為安慰甲○○之祖父所為陳述。事實上並非如此,應以其於原審之陳述為正確等情。是該錄影帶及錄音譯文,均不足採為甲○○有利認定。復敍明刑法上之傷害致重傷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行行為,既互相利用,就重傷之結果,自應共同負責。上訴人等及另一、二名男子雖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丙○○丁○○乙○○及另一、二名男子,或持木棍、安全帽、機車大鎖或徒手以拳腳共同毆擊被害人,但彼等在客觀上對於數人同時徒手以拳腳及持木棍、安全帽、機車大鎖等朝人之頭部、身體猛力攻擊,有可能擊中眼部、耳朵,造成眼睛失明或耳朵失聰等重傷害之事實本能預見,但主觀上竟未預見,則彼等共同毆打被害人造成其左眼視能、左耳聽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自係上訴人等與另一、二名男子合同行為所致,無論該重傷害結果係出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任,並無再區分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所致之必要,因而論上訴人等共犯傷害人致人重傷之刑責。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法令之情形。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聯絡為斷。原判決已綜合卷內之資料說明,上訴人等雖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丙○○丁○○乙○○及另一、二名男子,或徒手以拳腳,或持木棍等物,共同毆打被害人,但彼等對於以上述方法共同毆打被害人可能造成毀敗一眼視能或一耳之聽能之結果,在客觀上為能預見,因此對於其普通傷害行為所造成被害人左眼視能、左耳聽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不問出自共犯中何人所為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而均論以傷害致人重傷罪責,於法自屬有據。又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均屬刑法上所稱之重傷,此觀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自明。原判決依據卷附亞東紀念醫院函及病歷影本所載:被害人所受傷害經……施行左側眼摘除術,……但有左眼失明、左耳失聰……等後遺症。因而認被害人受有傷害致重傷之情形,難謂無據。且依上開說明,祇要毀敗一目之視能,即能成立重傷,上訴人等既有毀敗



被害人一目視能之情形,縱未同時毀敗被害人左耳聽能,仍足以成立傷害人致人重傷罪。故原判決雖未就所謂「左耳失聰」,是否已達毀敗一耳聽能之程度,進一步調查說明,而有欠允洽,但此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為民事上之和解等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判決已審酌乙○○之素行尚可,其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造成其左眼失明,左耳失聰,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於法自屬有據,即不得指為違背法令而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蕭 仰 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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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