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5618號
TPSM,96,台上,5618,2007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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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信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
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起訴
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郭欣諭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同在台北市東湖加油站打工而結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並發生性關係。上訴人與郭欣諭交往並不平順,郭欣諭常於日記中寫下對上訴人不滿之情緒,上訴人甚至於其上班之集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得公司)遇有職務出缺時,竟薦於同一加油站打工之楊雅婷前往任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九時許,上訴人依約至郭欣諭位於台北市○○路一九五號地下室租屋處見面並同吃宵夜,幫忙郭女打掃房間,另告知其引介楊雅婷至集得公司上班一事,郭欣諭聞後甚為不悅,生起悶氣且哭泣。其間楊雅婷二度以手機與上訴人通話,為郭欣諭聞悉,二人又起爭執,上訴人乃行離去,待上訴人於翌日凌晨十二時許返抵住處後,郭欣諭難忍心中煎熬,決意往赴上訴人住處,要求上訴人將其引介楊雅婷一事交待清楚,並於凌晨一時二十六分以其手機撥打上訴人手機,告以將前往呂宅。嗣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郭欣諭騎乘其所有機車至台北市○○街六十一巷七十三弄二十六號四樓上訴人住處樓下,即以手機撥打上訴人手機,告知其已抵達,並請上訴人開啟住處鐵門,俾其上樓入內。上訴人於通話中已嗅聞郭欣諭之情緒,為免深夜時分爭吵驚擾家人,且不願與郭欣諭久耗,乃推諉至住處樓下之台北市五號公園交談,二人於電話中爭執五十一秒,最後仍決意由上訴人下樓。上訴人下樓與郭欣諭於公園處會面後,二人再起激烈爭執,上訴人因郭欣諭深夜取鬧行徑大生忿恨,隨手撿拾某鈍器重擊郭欣諭頭部、臉部,使郭欣諭受有左頂部頭皮血腫塊、右眼內側上、下眼瞼及外側上眼瞼瘀血斑、右眼結膜外側出血、左下唇挫裂傷及瘀腫,致生腦水腫合併腦疝形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皮質挫傷、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當場死亡。上訴人見郭欣諭已然身亡,為故佈疑陣,旋將郭欣諭之外褲及內衣褲褪去,並在郭欣諭左乳房以超過十公斤之力道猛力一咬,故佈郭欣諭係遭人性侵害後殺害之假象,隨即搜取郭欣諭之衣物、手機、鑰匙等物,並將之與行兇之某鈍器丟棄於不詳之處。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負責該公園之清潔人員林嬌娥發現郭



欣諭裸屍公園,經報警處理始查獲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引用證人葉兆佐陶文鳳吳信宏於偵、審中之證言,說明「由上三位鄰居證人所言,被害人生前果與人發生爭吵情事,該人亦不會是陌生人。而被害人被發現之時,下半身未著衣物,上衣掀起至露出胸部,似曾遭人性侵害,然果被害人係遭人性侵害,衡情偶發強姦犯罪者,不會有與被害人爭吵之情,是應可排除被害人係遭陌生人殺害之情況」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九行至第九頁第十行),似以被害人曾與人發生爭吵,該人必非陌生人,並據以推論被害人被人性侵,而偶發強姦犯罪者不會與人爭吵,因而排除被害人係被陌生人殺害等情。但依原判決引用證人葉兆佐之證言稱:當日凌晨被「碰」、「啊」的聲音驚醒,是先聽到「碰」,再聽到「啊」,二者幾乎同時等語,並未提到有男女爭吵聲音;吳信宏證稱:凌晨三點至三點十五分左右,聽到「砰」一聲及女孩子叫聲,之前沒有聽到爭吵,是先聽到「碰」,再聽到「啊」的聲音,感覺像拳頭撞汽車鈑金的聲音等語,則明白供稱未聽到爭吵聲。原判決卻依據前揭三位證人之證言,而判斷被害人非與陌生人爭吵,已有理由之說明與卷證不符之理由矛盾;且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將被害人外褲、內衣褲褪去,並在其左乳房猛力一咬,故佈被人性侵之假象,亦在說明被害人並非被人性侵害。則原判決理由前揭說明被害人被人性侵,而偶發強姦犯罪者不會與人爭吵,因而排除被害人係被陌生人殺害云云,顯係以不存在之前提,作為推論之基礎,亦與論理法則有違。 ㈡、依證人吳信宏之證言,殺害被害人之人於行兇之際係載著安全帽,且於行兇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十五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二號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而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返家後接到被害人欲前來其住處之電話,並由上訴人下樓與被害人在公園處會面後,因雙方激烈爭執,上訴人因被害人深夜取鬧行徑大生忿恨,而撿拾鈍器重擊被害人致死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係返家後再出門而與被害人在其住家旁之公園見面,因「二人再起激烈爭執,甲○○郭欣諭深夜取鬧行徑大生忿恨」而起意殺人,則上訴人自家中外出時,似無騎機車外出之意思,何以卻頭載安全帽,並於行兇後騎乘機車離去?另依「郭欣諭命案相關位置圖」之記載(見相驗卷第五十六頁),「F:兇嫌騎機車逃離時位置」距上訴人住處有一段距離,依該圖附記五之記載:「兇嫌到甲○○距離五三.三公尺」,如果無訛,兇嫌停放機車之位置,是否即屬上訴人平時停放機車位置?上訴人住處前是否不能停放機車而須停放在遠處?實情究竟如何?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犯罪攸關,仍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自難昭



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林 開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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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