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邱國逢律師
劉研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九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向李昭仁、張玉華夫妻借款,迄民國八十七年初止,累計達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是時被告經濟陷於困頓,無力償還本金及給付利息,乃於李昭仁屏東市○○路十二號住處,向李昭仁、張玉華表示其與子女李士畦、李士怡共有坐落屏東縣恒春鎮○○○段三二二之二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屏東縣恒春鎮○○里○○路三之六號建物,雖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但可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銀行申請增額貸款,貸得之款項除償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外,餘均作為清償欠款使用,李昭仁夫妻均表贊同,因李昭仁與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一信)經理孫平貴熟識,又認為信用合作社核貸之金額較高,遂提議向屏東一信申請貸款,雙方另協議如遇屏東一信駁回貸款申請時,則將上述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李昭仁夫妻作為擔保。被告隨即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李昭仁上址住處,將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需之被告、李士畦、李士怡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土地及房屋權狀等資料交予李昭仁夫妻,其另外準備土地、建物地籍謄本、地籍圖、地價證明等資料,交給屏東一信經理孫平貴申請貸款使用。嗣經屏東一信評估後,認為上開土地及建物並無增額貸款之價值,駁回被告貸款申請案。孫平貴將此事告知李昭仁後,李昭仁夫妻旋依先前協議內容,委請代書邱正麟於八十七年五月初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並於同年月六日及七日設定登記第二順位五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予張玉華。惟被告經濟持續惡化,其餘債權人催款甚急,被告明知上述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係其與李昭仁、張玉華協議之結果,而其子女李士畦、李士怡雖亦係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事實其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管及處分,李士畦、李士怡均未參與,對於被告與李昭仁夫婦之債務詳情亦不知悉,被告為塗銷該第
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竟意圖使李昭仁、張玉華、邱正麟受刑事處分,與不知內情無犯意聯絡之李士畦、李士怡(經原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共同具名撰狀虛構:八十七年四月間,張玉華向被告誆稱,可持上述土地及建物向屏東一信貸得高額款項,並獲得較低利息之優惠,被告乃將相關資料交由李昭仁處理,嗣李昭仁、張玉華竟夥同知情之邱正麟,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未經被告、李士畦、李士怡同意,將上述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張玉華等不實事項,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告李昭仁、張玉華、邱正麟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收狀送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九號案件偵查後,認李昭仁等三人罪嫌不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及李士畦、李士怡不服而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原地檢署續行偵查後,仍認李昭仁等三人罪嫌不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等三人復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再發回原地檢署續行偵查,復認李昭仁等三人罪嫌不足,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宣告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次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原判決於事實認定:被告具狀虛構事實對李昭仁等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二度聲請再議等情;於理由內說明:被告具狀虛構事實告訴後,歷經三次不起訴處分,被告始終指訴上情,對於檢察官所詳列不起訴處分書之案情要點,置若罔聞等旨(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二至四行)。如若不虛,已見被告蓄意誣告,乃原判決於理由復又載稱:其係「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云云(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四行),已嫌判決理由矛盾;且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否認犯罪,難認其有悔悟之心。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能否因宣告緩刑而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不無可疑,乃原判決未詳予究明,遽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云云。而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併有可議。(二)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明知上述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係其與李昭仁、張玉華協議之結果,而其子女李士畦、李士怡雖亦係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然事實上其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管及處分,李士畦、李士怡均未參與,對於被告與李昭仁夫婦之債務詳情亦不知悉,被告為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竟意圖使李昭仁、張玉華、邱正麟受刑事處分,與不知內情無犯意聯絡之李士畦、李士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共同具名撰狀虛構事實而為誣告等情;於理由內說明以:被告所犯誣告罪,係自行單獨為之,李士畦、李士怡並不知詳情,與之並無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李士畦、李士怡應不成立誣告罪,因以第一審認被告應與李士畦、李士怡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尚有未洽等旨,資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三至十六行)。如若無訛,則李士畦、李士怡之具名告訴,是否出於被告之授意?被告就該二人之告訴部分是否有間接正犯之問題?原判決未予論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