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文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
度上訴字第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已認罪,坦承知悉取回手槍時,已貫通槍管並裝填子彈二顆等情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等證據,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並對所辯不知情槍枝具殺傷力及自首等詞,於理由內詳加批駁,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未再傳訊賴正元難指為違法。至「懶爛」、「蘭爛」均屬音譯,更無矛盾可言。其餘上訴意旨置其先前之自白及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