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5550號
TPSM,96,台上,5550,2007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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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0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等前科,民國九十一年間,復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其罹患精神分裂症,因精神障礙,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呈現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狀態,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更因此明顯減損。其仍明知以單刃剪刀刺人之頭、頸、胸、腹等重要部位,可能招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犯意:(一)、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十時許,上訴人在台北市○○街一0七號二樓二0五室其向林修輝承租之住處二樓櫃檯前,對管理員吳左秀表示欲退租房屋,吳左秀林修輝聯繫後,對上訴人告以林修輝將前來洽談,請上訴人稍待片刻,上訴人旋因按捺不住,大聲咆哮,並持其所有,預藏於右邊褲袋內之單刃剪刀一把,走向原在旁與吳左秀聊天之被害人即同號三樓三0五室住戶林鴻測後方,朝林鴻測左前額、左臉頰、頭頂、頸部及胸部等要害接續揮刺數刀,致林鴻測受有穿刺傷多處。頭顱部分別由足底往上:⒈左側一五一公分處,一點五公分刺創、⒉左側一四六至一四八公分處,二點五公分刺創、⒊左側一四一公分處,四點四公分刺創、⒋左側一三八公分處,一點二公分刺創、⒌左側一三六公分處,一點二公分刺創、⒍左側一三一公分處,橫走切傷自後頸至左側頸,長十五公分、⒎後枕部有二點二公分之刺傷、⒏右胸一二五公分處,一點八公分刺傷、⒐左胸一二二至一二四公分處,刺傷四點零公分、⒑右側胸一0七公分處,刺創經第七、八肋間進入胸腔傷及右肺七下葉、⒒左側胸一0七公分處,刺創經第七、八肋間進入胸腔傷及左肺上葉、⒓背部左側一0八公分處,一點二公分刺創、⒔背部右側一0七公分處,一點零公分刺創、⒕背部左側九十八公分處,一點六公分刺創、⒖左臀七十四公分處,一點二公分刺創、⒗左大腿六十九公分處,零點八公分刺創等傷害而倒地,吳左秀見狀旋即逃至該址二0一號房內報警,前往該處之林修輝見狀亦即報警且通知一一九,將林鴻測



送至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急救,林鴻測仍於同日十時五十分許,因左右胸刺創傷於肺臟引起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上訴人刺殺林鴻測後,隨即下樓。(二)、於同日十時一分許,上訴人在台北市○○街與四平街口處,搭乘被害人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表示欲前往台北市○○路與基湖路口,丙○○遂自伊通街北向左轉長春路,欲行走松江路至內湖,上訴人不滿丙○○不行駛建國北路,與丙○○發生衝突,上訴人揚稱欲坐霸王車,丙○○乃於行駛至長春路、松江路口等紅燈時,要求上訴人下車,上訴人拒不下車,並要求丙○○繼續行駛。詎丙○○自長春路右轉松江路時,上訴人突然打開車門,丙○○遂將該車停靠路邊,上訴人竟一時衝動,憤而持上開剪刀朝丙○○右後頸部要害刺殺後逃逸,致丙○○後頸部受有一公分乘一點五公分銳器割裂傷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急救,始倖免於死。(三)、於同日十時十分許,上訴人餘怒未消,在台北市○○路一三三巷之六福客棧送貨門前,復趁被害人即送貨員乙○○準備搬卸牛奶不注意時,抓住乙○○衣服,持上開剪刀朝乙○○腹部刺殺,乙○○以手抵擋,上訴人遂又往乙○○頭部右太陽穴處要害刺殺,致乙○○受有臉部撕裂傷二公分、頭皮撕裂傷三公分、左前臂穿刺傷三公分合併大量出血等傷害,乙○○抵抗後逃離現場,幸經四平街市場附近「哈咖啡」店內謝姓人員電請救護車,將其送往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急救,始免於死亡。(四)、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適被害人方文詳欲送快遞至台北市○○路一三九號,正在該址前察看快遞單疏於注意時,上訴人竟又一時失控,持上開剪刀朝方文詳頭部要害刺殺,致方文詳頭皮割傷受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報警,將其送至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急救,方免於死。(五)、於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上訴人再度失控,趁被害人李盧秀員持雨傘,途經台北市○○○路○段一一五巷(起訴書誤載為一五五巷,應予更正)與長春路口六福客棧時,持上開剪刀朝李盧秀員背後頸部要害刺殺,致李盧秀員左頸背部受有二公分乘零點二公分乘一公分穿刺傷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急救,始免於死。迨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時許,警員黃明裕、林本同在台北巿松江路一三三巷十六號前發現上訴人,上訴人持上開剪刀衝向警員,警員因而對空鳴槍三響,上訴人仍持剪刀繼續前衝,林豐裕不得已遂朝上訴人右小腿開一槍,始制伏上訴人,並扣得上開剪刀一把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持上開剪刀揮刺林鴻測、丙○○、乙○○、李盧秀員方文詳成傷,林鴻測並因而死亡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林鴻測配偶丁○○、丙○○、乙○○、李盧秀員、被害人方文詳及證人吳左秀林修輝李國文何秀珠黃明裕等人



供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往來客戶資料卡影本、上訴人涉嫌連續殺人案現場示意圖、現場蒐證及起獲之證物照片、現場證物清單、現場血跡照片、現場照片列印資料、勘驗筆錄、證物送驗紀錄表、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扣案之林鴻測衣物(含衣服、褲子、內褲各一件及鞋子一雙)、單刃剪刀一把可佐。而林鴻測受有多處刺創等傷害,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勘驗其屍體,認頭面頸部:左前額及左臉頰共有五處已縫合戳傷,頂部頭皮一處二點二公分裂傷,頸部自左頸至頸後一水平走向之十五公分割裂傷(已縫合);胸腹部:胸部上二處戳傷,各約四公分、一點八公分長(已縫合),右季肋區二點九公分長戳傷,左季肋區二點五公分長戳傷,左胸外側部一點二公分長戳傷、一點六公分長戳傷,左胸外側皮下積血,疑胸腔內出血;背腰臀四肢部:左大腿二處戳傷各一公分長(已縫合)、零點八公分長,二手腕部有刺青,二手沾附血跡,胸椎處一公分長戳傷,左臀處一公分長戳傷等情,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可稽。再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以一般肉眼觀察,林鴻測確受有上開多處穿刺傷,致命穿刺為上述10及11刺創傷,左、右側胸均進入胸腔傷及左右肺下葉,血胸各一千西西;經解剖觀察,頸部有切傷,自後頸部至左側頸長十五公分,表淺,胸部有前述之穿刺傷,左、右肺胸膜囊腔各有一千西西血及血塊,四肢及軀幹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解剖鑑定結果為「左右胸刺創傷於肺臟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亦有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該所第一六七九號鑑定書、解剖照片二十幀為證。是林鴻測受傷因而死亡,其死亡與上訴人持上開剪刀刺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丙○○後頸部受有一公分乘一點五公分銳器割裂傷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該傷口之造成與本案利刃符合;乙○○受有臉部撕裂傷二公分、頭皮撕裂傷三公分、左前臂穿刺傷三公分合併大量出血等傷害,經施以緊急探查手術止血及肌肉修補後順利出院,傷口邊緣整齊,應為銳器所傷;方文詳受有頭皮割傷之開放性傷口傷害,且該傷口疑為銳器刺傷所致;李盧秀員受有左頸背部二公分乘零點二公分乘一公分穿刺傷之開放性傷口傷害,有可能為任何利器所傷等情,亦均有馬階紀念醫院(台北院區)證明書、病歷影本及本案現場蒐證相片可憑。再者,警員自案發各處現場所採得之案發現場生物跡證及於林鴻測衣物、扣案單刃剪刀上採集之血跡棉棒,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 DNA型別鑑定結果,自各處案發現場採集之血跡,部分分別與林鴻測、乙○○、李盧秀員之DNA-STR型別相符,另部分檢體則與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上開剪刀上之血跡混有乙○○及上訴人之DNA-STR 型別之可能各情,則有該鑑驗書足稽。足徵上訴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觀諸扣案之上開剪刀及其照片,材質為金屬,刀鋒



雖為單刃但甚尖銳,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而人之頭、頸、胸、腹等部位,均屬人身要害,內有多種重要臟器及血管,以尖銳利刃刺入上開要害部位,將傷及臟器、血管,發生死亡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上訴人主觀上應有所認識,竟仍於上開時、地,持扣案剪刀刺向林鴻測、丙○○、乙○○、方文詳及李盧秀員等人,且多集中於頭部、頸部等維繫人體呼吸、心跳系統之重要且脆弱之部位,林鴻測因而死亡,丙○○、乙○○、方文詳及李盧秀員等四人若非閃躲得宜,並經及時送醫急救,亦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上訴人持剪刀先後向林鴻測等五人揮砍刺殺,均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否認殺人犯行,辯稱本案係因其罹患妄想症,於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神智不清所致,非蓄意殺人云云,而上訴人確罹患精神分裂症,屬中度精神障礙,固有身心障礙手冊,國軍北投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之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影本等可參;然原審囑託台北榮總對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於精神病發作之情況,其因嚴重被害妄想,衝動及情緒控制能力皆較一般正常人明顯減弱,故於案發當時因安非他命及酗酒引起之精神病,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即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有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為憑,且上開鑑定醫院實施鑑定之楊誠弘醫師並先後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到庭陳明上訴人行為時,雖有精神障礙,但並未完全失去辨識能力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僅對外界事務判斷對錯的能力較一般人明顯減弱,並未達心神喪失,僅屬精神耗弱,其主要問題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精神症狀,致其衝動、控制能力受到影響而減損,故其行為時應知殺人係違法行為等語。是上訴人雖有精神障礙之生理原因,再觀諸上訴人於警詢時,就其與死者林鴻測之關係、行凶之原因,尚能明白陳述,並表示係為教訓林鴻測,且自承扣案單刃剪刀為其以房內之剪刀折成兩部分而得,是其尚能判斷何物為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凶器,並知選擇持用;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得作為本案證據之丙○○警詢時之供述,指稱上訴人搭乘其營業小客車,行車途中,上訴人以質疑口氣質問其係職業駕駛,何以不行駛建國北路,並揚言坐霸王車等語,再從上訴人殺害林鴻測等五人下手之部位,均集中在頭、頸、胸、腹部等人身要害以觀,足見上訴人仍知如何有效達成其行為目的,故案發當時,上訴人非全然神智不清,至為灼然,上訴人所辯神智不清,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純屬卸責,不足採信;且依上開鑑定結果,上訴人辨識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既未完全喪失至欠缺之程度,僅顯著減低,其所辯本件行為,其已心神喪失,應屬不罰



云云,亦無足採。復以上訴人雖主張自八十五年後,即未曾施用安非他命,並執以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其係因安非他命與酗酒引起精神病云云,顯然有誤,並請求重新鑑定,然實施鑑定之楊誠弘醫師已以言詞說明精神分裂與酒精、安非他命所引起的症狀,無法區分,依上訴人過去病歷,於台北市立療養院及台北榮總,曾有因安非他命及喝酒引起之情形,此並不因上訴人未使用安非他命即消失,且其再度檢視上訴人病歷,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復因激動、被害妄想、破壞傢俱,而前往台北榮總急診,當時未驗尿,經會診精神科,診斷為安非他命所致之精神病、酒精濫用及懷疑有反社會人格,上訴人敘述其自八十五年即未施用安非他命,僅屬其個人片面陳述等語,並有上訴人病歷資料可參,上訴人上開指摘及再為鑑定之請求,殊無足取。均已逐一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殺害林鴻測部分,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殺害丙○○、乙○○、方文詳及李盧秀員等四人部分,已著手於殺人行為,然皆未生死亡結果,均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先後各刺殺林鴻測、乙○○多次,分別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一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罪。上訴人上開數殺人行為所犯一殺人罪及四殺人未遂罪,侵害專屬之生命法益互殊,地點亦異,無從成立接續犯,亦非想像競合犯,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其係以一接續行為為之,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所犯殺人未遂部分,分別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上訴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就殺人既遂罪部分減輕其刑,殺人未遂罪部分,則遞減其刑,並均先加後減。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對上訴人論以一殺人罪及四殺人未遂罪共計五罪,並審酌上訴人與上開各被害人素無怨隙,除林鴻測外,均互不相識,竟無視他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率予殺害,致使林鴻測因此結束生命,造成其親友無法彌補之傷害,亦使丙○○、乙○○、方文詳及李盧秀員生命一度瀕臨危險,均因及時送醫方倖免於死,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姑念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



能力均顯著減低,且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再遞減其刑後,已不得依殺人罪判處死刑,公訴意旨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具體求處死刑,於法不合,暨上訴人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殺人既遂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殺人未遂四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二月、三年、三年,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應執行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單刃剪刀一把,為上訴人所有,供其犯本案各罪所用,已據其陳明,因併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至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另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為監護處分諭知之請求,因上訴人既應執行無期徒刑,迨其合於假釋之規定時,至少已執行長達二十五年徒刑之久,經此長期監禁,期間監所再施以必要之醫療,尚無其他證據足認上訴人出監後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不再為監護處分之諭知。亦於理由內詳加論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明知以其所有之單刃剪刀,刺向他人頭、頸、胸、腹等要害部位,可能招致他人死亡結果等情,理由內謂上訴人主觀上對扣案單刃剪刀足用以殺人,難謂毫無預見,仍執之刺向被害人要害部位等語,似認本件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所為;然其理由欄另稱上訴人均對被害人等之要害部位刺殺,似又謂其有直接之殺人故意,顯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台北榮總對上訴人所為之精神鑑定,認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因安非他命與酗酒引起精神病,與上訴人自八十五年間起即未再施用安非他命、本件臨案發前及行為時亦均未施用毒品與酗酒等事實不符;又其以上訴人之殺人動機係因認林鴻測夥同其他多人將加害上訴人,屬被害妄想,然上訴人未曾供承殺人係出於上開原因,此部分鑑定內容亦有不實,原判決未說明理由,遽引為裁判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上訴人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於精神病發作之情況、於鑑定時仍有明顯妄想及幻聽等典型精神病症、上訴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其表示已記不清楚當時為何傷人等各語,及上訴人於案發後,脫光身上衣物,並於中槍後仍不自覺,均足徵上訴人行為時係處於心神喪失狀態,已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鑑定人楊誠弘證稱上訴人當時應知殺人係違法行為,純屬臆測,原判決未就上開供證之依據加以說明,亦屬理由不備云云。惟查:(一)、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構成犯罪之事實,而決心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之心理狀態。刑法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固區分前者為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然二者之區



別主要在直接故意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有意欲而決心促其直接發生之心理狀態,間接故意之行為人則僅有容認而聽任該具體事實發生之心理狀態,至「明知」或「預見」,僅為故意犯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事實認識之情形,於行為人對犯罪具體事實之發生,究係意欲或容認心理狀態之認定,不生影響。原判決事實所載認上訴人明知持剪刀刺向人之要害,可能致生死亡結果,仍持以刺擊被害人之頭、頸、胸、腹等部位,及理由所述上訴人對單刃剪刀足用以殺人,難謂毫無預見,仍執之刺向被害人要害部位等語,均係指上訴人對殺人構成要件之事實已有認識,且有促使其發生之意欲,即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要不因其「明知」、「可能」、「預見」等用語,而有不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二)、依刑法第十九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雖顯著減低,但未完全喪失致欠缺之程度,已依其調查所得之上訴人行為時所持兇器、與被害人等間應對情形、刺殺被害人身體部位等行為態樣及事後猶能陳述犯案動機與經過等具體狀況,並佐以上開鑑定意見,詳為論述,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或漫事指摘,復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俱難認有理由。綜上所述,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A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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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