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二二二六、三○八九、三三一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在台南市○○街三十五號其住處,利用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工具,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九所示方法,製造各該表所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郭春祈(綽號老K,另案偵辦中)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路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代價向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半公斤,嗣因發現該毒品不純,無法使用,認遭人詐騙,即於翌(十一)日下午夥同甲○○,前往同市左營區○○○路五五三號「萬里香餐廳」停車場,並於當天晚上約十一時許,邀集眾友人即上訴人乙○○與張志安、吳明宗等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至該停車場,準備找販賣毒品之人索回價款。乙○○於同日下午,經甲○○以電話告知郭春祈準備向販賣毒品之人索回價款之計畫後,依囑駕駛郭春祈之妻曾香棋所有F七-三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至甲○○上址住處內門邊拿取一內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槍枝、子彈之手提袋,置於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踏板處,而未經許可,持有該批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駛至上開「萬里鄉餐廳」停車場等候。嗣警方於同日下午約十一時三十分許,據報前往該「萬里香餐廳」附近查察,因遭不明人士開槍,隨即還擊,郭春祈與上訴人等即分頭逃逸,乃經警在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踏板處扣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槍枝及子彈。警方旋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持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扣得王某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供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工具。迨同年月二十三日,甲○○又帶警方前往台南市○○路○段四四三號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拖吊場,在甲○○所有、借予王勁棠使用之四六二六-LV號自用小
客車後方置物箱右側內裝及車身板金空間內,扣得王某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十之子彈及槍枝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經比較刑法新舊規定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罪刑(累犯),另論處乙○○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係認扣案子彈四十五顆經鑑定結果,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經試射完畢,業已滅失;無殺傷力或未鑑定之子彈,或無殺傷力或無法證明有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故其就應沒收之物載為「無」。該附表乃屬判決認定事實之一部,然其於理由內則謂該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主文欄為該沒收之諭知,致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論敘及主文諭知不相符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未予撤銷,仍為相同認定、論敘,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科刑之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扣案子彈四十五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其鑑定書鑑定結果欄所載:⑴十九顆僅採樣六顆試射,認均具殺傷力;⑵十二顆僅採樣四顆,三顆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⑶七顆僅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六顆僅採樣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⑸一顆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一八八七號偵卷第一九三、一九四頁)。原判決於其附表一編號二「有無殺傷力及製造方法」欄內,關於該四十五顆子彈之鑑定結果,總計僅就其中「四十四顆」為認定記載,對於上開⑸經鑑定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則未加載敘,復以括弧註明其餘子彈未經鑑定,無從認定有無殺傷力等語,已與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所載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上開鑑定結果,上開四十五顆子彈經實際採樣鑑驗者,總計僅為十五顆,且多係經改造之土造子彈,而其餘子彈實際均未經鑑驗,則其究竟有否殺傷力?尚屬不明,乃原判決僅依部分子彈之鑑定結果,逕認其餘實際未經鑑驗之子彈無從證明有殺傷力,已嫌速斷,且此係攸關上訴人二人該部分犯行成否之認定,自應進一步請專業機關加以鑑定,資為審認之依據,原審未為該必要調查,遽行判決,其證據調查職責仍嫌未盡。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子彈五顆、編號十所示子彈六顆,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係渠所改造無誤,其中該編號七所示五顆子彈經鑑驗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二二二六號偵卷第十二、十三頁、第四十一、四十九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亦為相同之記載,然其事實欄部分未認
定甲○○有該部分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犯行,而未予併論,應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子彈六顆,依鑑定書鑑定結果記載,實際僅採樣其中三顆,認皆係改造之土造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見三三一二號偵卷第二十一頁)。則該其餘未經鑑驗之三顆子彈,有否殺傷力?亦欠明瞭,原審未再囑託專業機關為鑑驗,遽認其全部不具殺傷力,而為有利甲○○之認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㈣、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為貫徹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改採審判集中審理制,依本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之規定,行合議制之通常審判程序案件,為使審判程序能集中、縝密且順暢有效地進行,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之功能,僅在於開始審判前應為相當之準備,其所得處理者,應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所明定之事項為限,非但不負責證據之蒐集,更不再從事證據之實質調查,故就證人之訊問,除有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例外情形,原則上均應在審判期日行之,俾使證人於審判期日當庭所行之訊問及交互詰問程序,法院(合議庭)得依其言詞陳述語氣及反應態度,能直接獲取正確之心證,以為價值判斷之準據。從而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並無就證人行訊問及交互詰問之權限。本件原審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係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乃傳訊證人陳豐霈、黃春泉二人到庭,且依其筆錄記載,法院並無預料該二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竟對該二證人行訊問及行交互詰問程序(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四頁),此項程序之踐行,要與上開規定有悖,同非適法。以上,或係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