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乙○○
(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三
、四五六七、四五六八號),提起上訴(甲○○部分,經原審依
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懷疑江文和以及其女友陳雅婷一同侵吞甲○○之金錢,因而對江文和、陳雅婷心生不滿,遂起殺害江文和、陳雅婷之意,並邀上訴人即被告乙○○一同參與。甲○○與乙○○即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佯以外出遊玩為由約江文和見面,江文和不疑有他,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駕車載陳雅婷前往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湖公園停車場赴約,再由甲○○駕車與乙○○一同將江文和、陳雅婷載往宜蘭縣頭城鎮縣○○里杳無人跡之山區(即明山寺第四十四號、第四十五號電線桿附近),佯裝觀賞夜景,伺機欲將江文和、陳雅婷二人殺害。後因江文和下車如廁,甲○○趁夜色黑暗,江文和未及防備之際,自其後方接近,以預藏之麻繩繞過江文和頸部再轉身揹起江文和身軀,致江文和遭甲○○緊勒而僅能以雙腳騰空掙扎,此時乙○○復持開山刀朝江文和身體砍殺數刀,俟見江文和未再掙扎後,甲○○始將江文和放下地面,再與乙○○各執繩索兩端緊勒江文和頸部,嗣見江文和手部仍再抽動,甲○○遂又持蝴蝶刀朝江文和胸部猛刺三刀後,方與乙○○共同將江文和推落坡坎,江文和因傷及胸腔而氣絕身亡。之後乙○○誘使原在車上休息尚不知情之陳雅婷下車,甲○○趁乙○○與陳雅婷談話時靠近,用相同手法以麻繩自後方繞過陳雅婷頸部並揹起陳雅婷身軀,致陳雅婷遭甲○○緊勒而僅能以雙腳騰空掙扎,俟見陳雅婷未再掙扎後,甲○○始將陳雅婷放下地面,再與乙○○各執繩索兩端緊勒陳雅婷頸部,嗣見陳雅婷仍再掙扎,甲○○遂又持蝴蝶刀猛刺陳雅婷頸部後,與乙○○共同將陳雅婷推落坡坎,陳雅婷因傷及頸部而氣絕身亡。甲○○、乙○○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沿途並將犯案所用之麻繩、蝴蝶刀
、開山刀丟棄在宜蘭縣頭城鎮○○○○○路路旁(未尋獲),且將江文和、陳雅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等物丟棄於宜蘭縣頭城鎮大溪國小旁省道台二線一二七公里處草叢內。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十三時許,有民眾至宜蘭縣頭城鎮縣○○里山區(即明山寺第四十五號電線桿附近)採藥時,發現白骨一具而報警,由警方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後,經 DNA鑑定結果,確認死者為丙○○之親生子江文和。而經丙○○提供江文和之交遊等線索後,檢警始循線查得甲○○、乙○○涉嫌本案殺人犯行,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拘提甲○○、乙○○到案。甲○○、乙○○到案後坦承殺害江文和、陳雅婷,並帶同警員至宜蘭縣頭城鎮縣○○里山區(即明山寺第四十四號電線桿附近)尋獲白骨一具,警方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後,經DNA鑑定結果,確認死者為陳桂勝、曾梅珠之親生女陳雅婷。甲○○、乙○○另帶同警員至宜蘭縣頭城鎮大溪國小旁省道台二線一二七公里處草叢內,尋獲渠等所丟棄之江文和所有 OKWAP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陳雅婷所有 DBTEL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殺人罪刑(甲○○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乙○○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為其論罪證據之一,然乙○○於警詢時否認持刀殺被害人江文和(見相字第一九九號卷第二四八、二五五、二五七頁),乙○○於原審亦否認持刀殺人(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甲○○於原審亦否認係蓄意殺人,辯稱原來想要教訓被害人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足見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
原判決以被告二人之陳述,互為對方犯罪之證據,惟第一審及原審未依上開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使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致有不當剝奪其等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偵查中,固曾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但檢察官係以隔離訊問之方式訊問,並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㈢、被告等犯罪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原判決就此未說明應如何適用新舊法,已有未合,而第一審判決已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原判決理由欄八竟謂第一審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經核並無不合云云,亦有疏誤。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宋 祺
法官 石 木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