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二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稱:
被付懲戒人甲○○之弟媳蕭月束,於南投市設立味冠便當公司,又於台中市設立品冠食品有限公司,復於彰化縣設立升元食品公司、輝宏供食中心;而被付懲戒人雖非品冠公司等之負責人,竟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實際參與該公司工廠有關商業業務之經營行為。此有被付懲戒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三十一日,以衛生局會計主任身分赴雲林縣、台南縣及台南市觀摩食品衛生管理活動,而其妻張碧蓮亦以「味冠便當」代表身分參加;且其印發「品冠工廠董事長甲○○」字樣之名片二種,並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同年三月間,自衛生局會計室專線電話000-000000號打長途電話八通至「品冠公司」等事實可證。故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調查報告、電話通話紀錄、林員報告及名片等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味冠便當工廠及品冠餐盒食品工廠,原係申辯人之弟林永容負責經營,至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弟因車禍臨死之際,囑本人代為經營管理未允,而該二工廠係分別登記為弟媳蕭月束及父林允忠為負責人,有登記證可證,惟各該工廠於弟死亡後人手不足,申辯人乃於下班後閒暇時赴工廠幫忙,至八十四年一月後該兩工廠已有新合夥人負責經營管理,申辯人即甚少至各該工廠。至八十四年三月間赴台南縣(市)等觀摩食品衛生管理,申辯人係以會計主任之身分參加,妻張碧蓮則係以眷屬身分參加;而味冠便當工廠係由經理林士專代表參加,有張永昌可證,移送書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而申辯人於二個月內縱打了八通,共六十四元通話費之電話回家,亦難指為遙控該二家工廠經營商業。至前述名片,乃為味冠便當工廠新進廠務經理張明昍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到職,因須印製名片,順便一併替申辯人所印製,惟事前並未知悉此事,更不知其名片之內容為何;至同年月下旬申辯人下班後至前開工廠見到始知悉,惟因申辯人礙於情面,未便擅自毀棄該名片,於告誡張經理不得使用該名片招攬生意後,即未再注意此事。至以後該名片何以會流落在外,則並無所悉,要不能以他人所擅印製之名片上有申辯人之名銜,即認有經營商業之行為。故移送書之採證,顯有違誤,敬請明察。
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解釋經營商業之函、味冠便當工廠登記證、及本會對呂世平之議決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衛生局會計室主任,明知其弟媳蕭月束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在南投縣南投市所設立之「味冠便當工廠」,與其父林允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在台中市所設立之「品冠餐盒食品工廠」,均係販賣便當食品,為經營商業,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於下班後,赴各該工廠協助,實際參與販賣便當食品有關之業務行為
。此等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申辯所是認,復有其提出「味冠便當工廠」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暨「品冠餐盒食品工廠」之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且有台灣省政府提出印有「味冠便當公司」及「品冠食品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甲○○」之名片影本,與述明其常至工廠巡視等情之「報告」影本附卷可憑,足徵被付懲戒人顯已參與前開各該工廠販賣便當食品有關業務之經營行為,洵堪認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所辯上開名片係經理張明昍所代印,其事先並不知情,其並無經營商業之行為云云,乃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移送書所指被付懲戒人以南投縣衛生局會計主任身分、及乃妻張碧蓮,均曾參加赴台南縣(市)等地之觀摩食品衛生管理活動,與在辦公室於二個月內曾打長途電話八通至味冠工廠等處一節,縱不能證明係其參與經營業務之行為,但對其上開業經證明之違法行為,亦不生影響,自亦無傳詢證人張永昌之必要。而所提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與對本會對呂世平之議決影本,核與其上述違法行為無關,均非可引為其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