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5493號
TPSM,96,台上,5493,2007101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八四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欄之記載先後兩歧,或理由說明互生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者,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四時許,駕車至台南市○○路某塑膠製品商店,購買電子秤一個及大量之夾鍊袋,再於翌日(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路旁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男子,以新台幣二萬元之價格販入海洛因約一錢(約三.七五公克);惟復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在其所承租嘉義市○○○路二二九號「微閣出租套房」二0一室居處,以電子秤及夾鍊袋,將所販入之上開海洛因秤量分裝為每包約0.三公克之包裝等語,其事實欄關於時間之記載,先後兩歧,已有矛盾。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證人馮美蓉黃冠偉係上訴人之妻兒等語;且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訊時,亦告知馮美蓉黃冠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證人恐陳述致自己或有同法第一百八十條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證人馮美蓉黃冠偉均表示願意作證(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惟原判決理由則說明:證人馮美蓉黃冠偉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查明與上訴人無親屬、婚約、法定代理關係(見原判決第二頁)。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互生齟齬,所採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