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哲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九六號,起訴
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四、七
五四二、八0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陳安華、鄒勵明並不認識,雙方無任何之情誼,自無意圖為陳、鄒二人不法利益之背信動機、目的或原因。上訴人對於陳安華、鄒勵明等人購買房地及偽造買賣契約之成交價額,或戶籍遷入、遷出湖口鄉等情均不知情。對於彼等借款人加入新竹縣湖口鄉農會為會員,未為協調或幫忙,雙方毫無交集甚明。上訴人對於陳安華、鄒勵明申請貸款案件,從未收受陳、鄒二人之好處;上訴人從未向湖口鄉農會辦理徵信估價人員范成裕、授信承辦人員徐明達、信用部主任張放滿等人關照、關說、指示或交代,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有背信犯行,其認事不合情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陳安華、鄒勵明等人申請貸款案件,悉依法定程序辦理,擔保品之估價及其貸放值,均依湖口鄉農會估價辦法之規定計算,且經逐層審核、複核無誤(即經信用部主任張放滿審核、秘書林天助複核,再由上訴人核定),並非上訴人個人意見,承辦人、審核人、複核人均經法院判決無罪,足見並無高估抵押之房地價值及超額核貸之違法情事。㈢、本案相關貸款不能悉數收回,不能率指上訴人有違法超額核貸之背信犯行,而不動產之估價、鑑定,每隨經濟、房地產景氣、政治、社會安定或政策面等因素而有不同,並因鑑定人員主觀認知不同而生差異。原判決依據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借款時之市價為基準,認定當時市價低於申請借款之金額甚多,部分市價不及核貸金額之半數,認上訴人係超額核貸。惟其鑑定之基準、加成計算均與湖口鄉農會不動產估價辦法加成一點五倍之規定不同,不能評比。又其鑑定價格,與執行法院拍賣相關不動產時囑託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價
格及真正買入價格,亦南轅北轍,相差甚大,足證其鑑定之市價並非實際之房地產價格,原判決採之為判決之依據,亦屬違法。㈣、原判決引用之證人陳安華、鄒勵明、李尚文、李正賢、涂明沺、張銘棟等人之證言,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原判決引用劉大維等二十名之借款證明等資料、擔保放款調查報告表、授信調查表,業據原審法院更㈡審及更㈣審判決認定除偽造之房地買入價金外,均屬正確,並符合規定,原判決竟均以為論罪之依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本案系爭借款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償還,連帶保證人有無財產可供清償,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㈥、上訴人因不諳信用部之徵信估價業務,而信任所屬徵信調查員范成裕之調查報告,及主任張放滿之審核,縱有怠於注意,亦屬過失問題,不成立背信罪。㈦、台北市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不動產市價之鑑定書,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書,其鑑定人未依法具結,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該鑑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以之為論罪之依據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背信犯行,係依憑陳安華、鄒勵明、李尚文、張銘棟、李正賢等人之供述,偽造及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申請貸款、審核貸款之相關資料、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案卷、鄒勵明因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之相關判決書等證據資料,認定陳安華、鄒勵明分別以借款人頭辦理戶籍遷入新竹縣湖口鄉,再由陳安華、鄒勵明提供偽造提高買賣金額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據以申請超額之抵押貸款,分別貸得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五十萬元及六千二百五十萬元,彼等於貸款後,均僅繳交數期後,即未再繳息,亦不清償借款,經湖口鄉農會申請法院拍賣,共受償八千六百二十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八元,損失約七千五百七十二萬四千零四十二元之事實,足堪認定。依李尚文、陳安華、鄒勵明之證詞,系爭貸款之十九名人頭戶,其遷入湖口鄉設籍之目的,僅止於借款,系爭申請貸款時所提供之擔保品則係以數人提供同一不動產供擔保之方式申辦,其風險較高,參以同案被告范成裕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亦供承借款人實際上皆為人頭等語,故上訴人所辯不知借款人係人頭戶云云,為不足採,本件借款名義人除鄒勵明為本人出面借款外,皆是人頭。銀行辦理放款,並不以借款人有無提供擔保品,為准駁之唯一依據,一般而言係依借款戶資力、信用、資金用途、還款財源、債權保障、借款戶展望等因素,為綜合評量,如為抵押貸款,則以擔保品
之價值應足以確保債權為原則,斷無貸放金額超越不動產當時市價之理。故至房地現場勘驗所得及債權擔保無慮,應為上訴人為湖口鄉農會處理事務最後決定是否核准放款及核貸金額之重點。本件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三件不動產,其實際買入價格,分別為三千二百萬元、二千一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經陳安華偽造契約,虛列為六千七百六十六萬元、四千二百萬元、四千萬元,均較真正買入價高出一倍以上,高得離譜。原審囑託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本件貸款之七筆房地產之湖口鄉農會放款當時之市價,結果認定每筆房地之市價均低於放款甚鉅,有些市價甚至不及放款金額之半數(市價共計七千七百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放款金額共計一億六千二百萬元,市價不及放款金額之一半),最後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在放款當時,上訴人應已明知。上訴人為湖口鄉農會處理貸放款事務,至本案最初放款時,超過九年以上,經驗豐富,對上開市價與放款金額相差懸殊,豈有不知之理,又新竹縣政府曾派員會同台灣省合作金庫人員至湖口鄉農會檢查,另外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派員檢查湖口鄉農會,皆認定本件貸款有「該等借款人甫經外縣市遷入,信用狀況、借款具體用途及償還來源,皆未詳加徵信;所徵之不動產擔保品,估價總額顯有偏高;同一擔保品提供多人借款,其資金於貸放日或次日即匯入特定人帳戶,每月由其中一人帳戶扣繳利息,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事」,有檢查報告及函在卷可稽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背信犯行堪以認定。並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何以為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惟查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上訴意旨執原審法院就本案所為更㈡審及更㈣審判決內容指摘原判決之認事、採證為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本件貸款人頭僅因一、二萬元之代價,即願充當人頭,足徵其等非有資力之人,湖口鄉農會未對借款人及保證人追償,故借款人頭及保證人之財產狀況,原審未予調查,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得執此為適法之上訴理由。按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認須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規定準用同法第二百零二條應具結之規定,原審未傳喚受原審法院鑑定之團體(即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實際鑑定之人到庭為言詞報告或說明,自不須令其具結,不得謂其鑑定之估價報告無證據能力,上訴意旨謂該估價報告因鑑定人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認事採證
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