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5383號
TPSM,96,台上,5383,2007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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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共同被告徐世宗邱有道吳桂華之自白,前後矛盾,並無補強證據,原審採為論罪證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採證違法。⑵徐世宗係持用其本人之信用卡,並向上訴人告稱刷卡之人均係其員工,上訴人自不知其等所持信用卡虛偽不實及無清償能力;況上訴人主觀上認刷卡人對發卡銀行應負給付義務,且僅獲得微少之經營利潤,不致與徐世宗等人勾串而有詐騙銀行之犯罪故意,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為審酌說明,對本案究係何人在簽帳單上簽名,該不同之人是否為上訴人所知悉,亦未予查明,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⑶依徐世宗所供,其持用之信用卡均係向銀行請發之真卡,又其如非為蒙蔽上訴人,只需與邱有道二人輪流刷卡即可,無須帶不同之人前來刷卡,足見其所供矛盾,原審仍予採取,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徐世宗邱有道吳桂華、證人劉景偉暨被害人乙○○、趙壽吉、藍志成馮寶玲李秋菊(改名為李佳娟)、張紅珠王珍祥劉介文(改名劉紹熹)、尤明光、黃福生之證供,卷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委託書、身分證影本、簽帳單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⑴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刷卡金額,均係無真實消費行為之融資墊付現款,由上訴人將上開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五之現金交付予前來刷卡之徐世宗



人,其再於每日營業時間結束後利用刷卡機將上開不實之簽帳交易資料傳送至中國信託銀行及發卡銀行請款,致使中國信託銀行及發卡銀行於翌日即將上開刷卡金額扣除手續費後,轉帳付款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並與共犯徐世宗邱有道所供相符,且吳桂華於第一審供稱:「日興銀樓邱有道帶我去的,邱有道徐世宗有告訴我被告之前早就知道我們是來刷卡換現金的」,另證人劉景偉亦證稱:「在(民國)八十六年大概十月、十一月左右,徐世宗帶我去日興銀樓刷卡換現金,徐世宗好像與老闆很熟,徐世宗直接拿卡給老闆說要刷多少錢,老闆刷了後叫我簽名就直接把錢拿給徐世宗,並沒有提到金飾的買賣或是拿出金飾來」等語,足認上訴人此部分所供與事實相符。⑵上訴人明知徐世宗本人或由徐世宗邱有道帶同吳桂華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至日興銀樓刷卡換現金時所持之信用卡,並非實際刷卡人所有,仍同意渠等使用該等信用卡,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簽名以換取現金等情,業據共犯徐世宗於另案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供稱:我和日興銀樓的老闆有默契,如果是男的卡,就找男的來刷,女的卡就找女的來刷,他知道那些人都是我的員工,因為我事先都有打電話給他,告訴他要過去消費,日興銀樓老闆叫甲○○甲○○知道我及我的員工所持的信用卡都是假的,我之前有跟他講白,我在幫客戶申請信用卡,有些卡我私下留下來用等語,邱有道於第一審亦證陳:上訴人應該知道伊等帶去的那些人不是卡片的真正所有人,因伊有帶同一個人去刷好幾次卡,但都不是同一個人的卡等語,參以上訴人於警詢亦自承:「我沒有辨識持卡人身分,因為我只認信用卡上簽名與持卡人簽名筆跡是否相同,如相同即完成消費交易。就算持卡人我認識,他在簽帳單上所簽的名字不是他本人真正姓名,但只要和信用卡上簽名筆跡相同,一樣也可完成消費交易」等語,足見上訴人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非實際前往刷卡之人所有,其所辯不知徐世宗等人係持用冒名申請之信用卡云云為不足採信各等情,對於上訴人確有本件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事實,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為不足採信,俱詳加說明審認、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又查:㈠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與具犯意聯絡之共犯徐世宗邱有道吳桂華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刷卡後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他人之姓名,共同為本件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屬實,則各該簽帳單上究推由共犯中之何人偽簽他人姓名,他共同正犯仍應負責,原審縱未為查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非有違



背調查證據必要性之違法。㈡共犯徐世宗邱有道吳桂華之供述,有上述被害人等之證詞及卷附簽帳單等證據可佐,原審採為論罪證據,亦難認於法有違。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上訴人,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但結果並無不同,於判決無影響;另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上訴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判決結果亦無不同,本院毋庸予以撤銷改判,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五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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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