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5377號
TPSM,96,台上,5377,2007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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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乙○○○
      丙 ○ ○
      丁○○○
      戊 ○ ○
      己 ○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
一九號,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
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設籍於台中市○○○○街九二巷十九號四樓;被告乙○○○原設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五四巷三號四樓;被告丙○○丁○○○夫妻原設籍於台北市○○路○段七一巷九弄十八號;被告戊○○原設籍於台北市○○街一0二號三樓;被告己○○原設籍於彰化縣溪州鄉三條村九甲巷十五之七號,為虛遷戶籍以取得選舉權,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村三二號(嗣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輾轉於南竿鄉遷籍,最後設籍於莒光鄉田沃村六二號);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遷入連江縣莒光鄉青帆村一一六號;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遷入連江縣莒光鄉田沃村十一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遷入連江縣莒光鄉青帆村四號;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遷入連江縣莒光鄉田沃村六十二號,致使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及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四年間辦理「連江縣第四屆縣長、縣議員暨第八屆鄉長選舉」時,認被告等人為具有選舉權人,予以公告確定,被告等人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前往該戶籍所在地投票,致使該次縣長、縣議員暨鄉長選舉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甲○○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起訴書漏載第一項)



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訊據被告等人固供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戶籍自台灣地區遷入連江縣莒光鄉各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甲○○辯稱:其自九十二年十月起,即在馬祖地區生活、工作,九十四年四月因工作銜接不上始返回台灣地區工作,但終究要回來馬祖工作,故將戶籍遷回,與投票無關。乙○○○辯稱:其因兒子陳宜道欲競選莒光鄉鄉長,故遷籍投票,應無犯罪可言。丙○○丁○○○均辯稱:其等因欲支持兒子林滿國競選連江縣議員,故遷籍投票並無犯意。戊○○辯稱: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與夫陳致勇結婚而將戶籍遷入夫家並在台灣就業,為支持公公陳寶官競選縣議員而將戶籍遷回,應不為罪。己○○辯稱:其舅舅陳宜道參選莒光鄉鄉長,且為便於返鄉服替代役始遷回戶籍,並於畢業後回莒光鄉居住服兵役,非屬「幽靈人口」各等語。經查:甲○○早於投票日前約二年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即遷入上址戶籍,遷入後復三次於馬祖地區內遷籍,而甲○○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止,在馬祖停留之時間約有二十日之多,前後往來台灣、馬祖地區達三次,每次於馬祖地區均停留三日至七日不等,且其於投票日前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已進入馬祖地區,迄同年十二月五日始離去,有其出入馬祖地區紀錄表一紙足憑。而乙○○○所供:其本係於馬祖出生,於投票日前約八月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即遷回本籍,依艙單紀錄及出入馬祖地區紀錄表所示,乙○○○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止,停留之時間亦達五十六日,來往於台灣、馬祖地區達三次,每次於馬祖地區均停留三日至四十八日以上不等。乙○○○坦承:其子陳宜道本次參選莒光鄉鄉長才遷籍。戊○○供承:因係與馬祖地區公民陳致勇結婚,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將戶籍遷入馬祖,但因在台灣地區工作,無法長住馬祖,曾將戶籍遷回台北,因設籍於外島可享有機票優惠,適其公公陳寶官參選縣議員,才將戶籍遷回馬祖。己○○供承:於投票日前八月餘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遷籍,且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徵召入營接受軍事訓練係替代役,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前往指定單位服替代役,並各有其等出入馬祖紀錄表、己○○之替代役徵集令、役籍表、學位證書可稽,已據原審敘述明確。被告等人為因應就業、就學、服兵役、子女學區或為福利給付等因素而遷籍,雖無法長住馬祖,但常有回住之事實,且其等與候選人有親屬關係之正當關聯,其為支持親戚競選而遷籍,為社會民情之常,核與所謂「幽靈人口」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妨害投票罪有別,是被告等所辯各情,尚可徵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各犯行,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關於甲○○乙○○○丙○○丁○○○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



告等五人無罪,並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關於己○○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予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按行為人在主觀上意圖使特定人當選,在客觀上未在選舉區繼續住居達四個月,而虛遷戶籍取得選舉權,足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於刑法上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本件乙○○○實際居住于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四十一號,意圖使其子陳宜道當選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鄉長,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將其戶籍虛遷至該鄉田沃村六十二號。丙○○丁○○○夫妻實際上居住台北市○○路○段一五五巷二六弄七號二樓及同段七一巷九弄十八號,意圖使其子陳滿國當選福建省連江縣議員,而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虛將其等之戶籍遷入該縣莒光鄉田沃村十一號,此為乙○○○丙○○丁○○○等所自陳。己○○亦自承: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之前住居彰化縣溪州鄉三條村九甲巷十五之七號,於其就讀大葉大學研究所期間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將戶籍遷入其舅舅陳宜道之戶內等語甚詳,其意圖使陳宜道當選莒光鄉鄉長之情至明;原審或以被告等人為馬祖人士,或嫁作馬祖人婦,或因服兵役等原因,早將戶籍遷於連江縣內,認被告等人無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意圖,其採證與論述,難謂為適法。㈡甲○○實際住居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四十一號,卻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虛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其間歷經三次遷址,其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來往台灣、馬祖僅三次,實際停留時間約二十日,足認所謂因工作之故而遷籍云云,應非可採。㈢戊○○實際住居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三一巷十號五樓,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遷籍至莒光鄉田沃村六十二號,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投票日止,在莒光鄉停留之時間僅約八日,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足認戊○○亦屬虛遷戶籍,以取得選舉權,足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㈣候選人之參選,無不籌劃多年,要難以被告等於投票前數月或數年前遷籍,以認定被告等無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意圖。又被告等人虛遷戶籍,以取得選舉權,不因與候選人間有親屬關係而解免罪責,原審以被告等係因與馬祖地區具有親屬、工作、兵役等社會事務之正當關聯,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顯非適法云云。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其取捨苟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按各地城鄉之發展不一,艱困地區人民,為因應就業、就學、服兵役、子女學區或為福利給付等因素而遷籍,致脫離戶籍所在而住居他處,但有常回住之事實,而與原戶籍地仍保持相當之聯繫關係,之後因某特定因素而為回遷之事實,此乃遷徙自由之內涵。被告等人或原籍馬祖,或嫁作馬祖人婦,



或因與馬祖地區具有親屬、工作、兵役等正當關聯,且依其平日及投票日前後進出馬祖之紀錄以觀,被告等人常有回住馬祖,而與原戶籍地保有相當之關聯,此與單純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入戶籍而取得選舉權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者有別,已據原審闡述甚詳,核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純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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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