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5376號
TPSM,96,台上,5376,2007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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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之謂,如行為人已獲本人之授權而簽發,即難以該罪相繩。查證人張耀元於初次訊問時供稱:上訴人當著告訴人劉寶完之面開支票給我等語,足見上訴人係經告訴人之授權而開立支票;原審以上開供述未經具結為無證據能力,並採信該證人於偵、審中所稱;上訴人簽發支票時,告訴人並未在場;上訴人雖有請告訴人拿印章,但告訴人應不知其用途等語,資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依據,其採證已非適法。且張耀元另證稱:支票退票後告訴人曾與其表弟前來協商還款,允予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等語;是張耀元事後翻異前詞,是否遭告訴人之表弟恐嚇有以致之,上開事項攸關上訴人犯罪之認定,原審未詳加調查,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上訴人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簽發支票,即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張耀元提告即可迫使發票人還錢,張耀元未曾提告,足證告訴人確有同意簽發支票。且告訴人若未同意借票,何以未及時提告,是告訴人所指各情,應非可採。原審不察,遽為上訴人罪刑之宣告,自不足以昭折服。㈢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向告訴人服務之公司查明上訴人簽發支票時,告訴人是否在班,如未在班,即有在場之可能,原審未加調查,亦未敘明毋庸調查之理由,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㈣上開支票上之印文與告訴人存於「仟輝營造有限公司」之印章所顯示之印文,以肉眼加以觀察,顯不相同,原審未命鑑定,認上開支票上之印文為上訴人所盜蓋而非盜刻,同有未洽云云。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劉寶



完原係夫妻,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協議離婚,並已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上訴人於離婚後,仍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五九之七四號二樓之三與告訴人同住。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五九之七四號二樓之三設立「仟輝營造有限公司」,並任董事及實際負責人,告訴人為股東,而授權上訴人代刻且保管印章一枚,用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辦理各項變更登記事項之用。嗣上訴人因財力不佳,其個人之支票帳戶自八十八年間起遭銀行拒絕往來,乃經由告訴人之同意,使用告訴人於華僑銀行台中分行所設立之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但支票之印章均由告訴人保管而逐一授權。至九十年二月底,上訴人持告訴人之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致告訴人遭地下錢莊催討票款,告訴人乃拒絕上訴人再使用支票。惟上訴人因向首府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首府公司)購買鋼筋,無票可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年四月間至同年五月中旬某日,在上開同居處所,竊取告訴人之A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擅自填載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期、面額十萬元,並盜蓋其持有告訴人為辦理「仟輝營造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印章於發票人欄上,將之交予首府公司業務經理張耀元為訂金,上開支票經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及同月十四日二次提示付款,因發票人印章不符而退票,告訴人始知上情而提出告訴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所供:其確有簽發AA0000000號之支票,以支付購買鋼筋之訂金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底開始借用其請領之支票,借票時由其逐一加蓋印章,支票都放在梳妝台之抽屜,但印鑑章親自保管,上訴人無法取得;但九十年二月底,錢莊打電話來索債,其得知上訴人持票向錢莊借錢,即拒絕出借支票。系爭支票退票後銀行來電,經查閱支票,發現上訴人將剩餘五張支票中之最後一張撕下擅加簽發,該支票之印章非印鑑章;當時上訴人已離家,其向上訴人索票未果才提出告訴等語。及證人張耀元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偵訊時證稱:不清楚告訴人有無授權開票,其前往拿取支票時告訴人並未在場,事後告訴人說她不知道開票之事各等語相符,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支票存根聯原本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酌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上開支票、印章係告訴人親自所交付,已獲告訴人之授權,縱有誤拿抽屜內之其他印章蓋用,亦屬過失,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並說明證人張耀元於初次偵訊時所證:上訴人當著告訴人之面開支票,退票後告訴



人始稱該支票是上訴人所偷開的,並同意每月清償三千元,但一直未匯錢來,才找告訴人還錢,告訴人說她要到警察局報備支票遭人簽發等證詞,因未經具結,不具證據能力。及原審審視勘驗「仟輝營造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劉寶完」之印文,與上開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相同,上訴人亦供承上開勘驗結果無誤,並說明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上訴人盜刻印章等情尚非可採之憑據等語甚詳,從形式上加以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之指訴:其自九十年二月底拒絕上訴人使用支票,其所有之支票印章隨身攜帶,別人無法使用,及上訴人將剩餘之五張之最下面一張拿去簽發,以免被發現及其他相關之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無不合。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查告訴人如有同意簽發支票,應無錯蓋印鑑章之理。而告訴人於支票遭盜簽後,為求息事,出面與持票人協商還款,亦無違常情。至告訴人對於曾為夫妻關係之上訴人是否告訴,或於何時為告訴,均與犯罪之成立無關。由於本件事證至明,則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調查上訴人簽發支票時,告訴人是否上班等事項,因與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審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難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為任意指摘,核與法律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關於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竊盜罪,原審係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上開竊盜罪與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雖屬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之竊盜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就輕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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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府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仟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