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
字第五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續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
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遽為有罪之認定,自非適法。再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
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關於毒
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
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
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
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
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毒品行
為之認定時,因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前提事
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
甚明。查上訴人矢口否認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洪武勝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在「陽明山莊」大樓側門賣過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洪武勝。洪武勝是住在伊樓下,因洪武勝有
租賃之一輛車子,玻璃破掉,到保養廠修理,又繳不出修理費,
伊代繳後,便扣住該車,故洪武勝才挾怨報復云云,雖不可盡信
。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
定,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所依憑施用毒
品者即證人洪武勝於偵訊時固證稱:於民國九十四年七、八月間
,透過許晉發認識甲○○,再向甲○○買毒品,伊係打電話聯絡
,約在甲○○朋友「陽明山莊」那邊交易,買過(新台幣)二千
、一千元之毒品各一次等語;證人許晉發於偵訊中亦證述:洪武
勝是我的朋友,他曾向上訴人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云云;但該
證人等偵訊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證據,已分別據證人洪武勝、
許晉發於第一審否認在案。即原判決對於證人許晉發之供述證據
,亦認前後不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見原判決第十一、十二
頁)。果爾,該證人洪武勝、許晉發於偵訊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
述本身似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能否憑為確有販賣
毒品行為之認定,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又證人洪武勝前於九
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
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裁定送觀察、勒戒
等情,雖有證人洪武勝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各一份附卷為
證,但證人洪武勝前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是否曾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是否有販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
勝武間,並無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尚不足憑以佐證證人洪武
勝、許晉發於偵訊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揆之首開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
理由四),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