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5368號
TPSM,96,台上,5368,2007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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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被   告) 甲○○
           樓之1(
上 訴人 即
甲 ○○之 母 丙○○
            樓之1
上  訴  人
(被  告) 乙○○
           6號(另案在台灣台東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
五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六四四六、六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丙○○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甲○○乙○○(下稱被告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均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如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甲○○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五時至八時許,在乙○○位於嘉義市○區○○路七七八巷三十二弄六號住處內,共同籌劃強盜他人財物……」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五行),但理由內則援引甲○○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原判決誤載為「本院」)訊問時所供:「(案發過程?)案發當天即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的早上七、八點的時候,乙○○打電話0000000000給我,他說有一個刷卡換現金的人綽號『阿發』(即丁○○),叫我去給他搶,他說那個好賺,因為被害人刷卡換現金違法而且很好賺,叫我去給他搶……」云云,資為認定被告等商議本件強盜過程之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二十九行),關於被告等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五時至八時間,抑在當日上午七、八時許謀議強盜?係在乙○○



於嘉義市○區○○路七七八巷三十二弄六號住處內,或以電話聯繫方式共同籌劃本件強盜犯行?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不相一致,已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均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自明。原判決以甲○○及共同被告呂龍興(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在警詢時之自白,資為認定甲○○不但於為本件犯行時確曾攜帶大型美工刀一支,更持用該大型美工刀抵住被害人丁○○之左腰際以強盜財物之部分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八行、第十三頁第二行至第六行、第十三頁第十行至第十六行)。惟呂龍興在第一審時即已陳稱:「(警察在問你有沒有強盜的時候,有無持武器或工具……你是如何回答,是自願回答,還是警察強迫你說有拿美工刀?)警察要求我說有一支刀子,就可以交保,然後我就說有一支美工刀」(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似謂警方以可以交保為由,利誘其自白本件強盜犯行有持用美工刀,甲○○之辯護人於原審對此亦主張呂龍興於上開警詢中之供述,有遭警誘導之虞,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另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亦辯稱其在警詢時遭刑求、逼供(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則甲○○呂龍興在警詢之自白是否確出於任意性?其等自白持用美工刀犯罪是否屬實?仍值深入研求;又原判決以甲○○於第一審供陳其與乙○○既無任何恩怨糾紛,且兩人均因施用毒品而相約犯案,據謂甲○○並無設詞構陷乙○○參與本件犯行之動機,其所為之供述真誠而無可懷疑(見原判決第十六頁末行至第十七頁第四行)。然依卷內資料,甲○○於第一審時復供陳:「(被告乙○○與你有無不愉快的事情或金錢糾紛?)在一起的時候有發生口角」、「(口角是何時的事情?)案發的時候。我跟綽號『阿發』拿錢的時候,他(指乙○○)事後來質問我,我們有吵過架」、「(都是你自由意願陳述,為何會說被告乙○○提供行搶的對象且教你如何做,若不是事實,為何要編織出這些回答?)當時我被抓到台北刑事組的時候,警察問我這條強盜案時,我就說沒有搶,警察說被害人說你們三個人,我想說可能是被告乙○○跟警察說這件事情,所以我想才全部都推給他」、「(剩下的錢有無分給被告乙○○?)沒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九十六頁、第一0三頁、第一0四頁),與其前供不相符合,則



甲○○之前所供與乙○○間無任何恩怨糾紛乙節,是否實在?其有無設詞構陷乙○○參與本件犯行之可能?亦非無疑。上開疑點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且此於被告等之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自應依法詳加調查,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乃原審未根究明白,既未命檢察官就甲○○呂龍興前開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加以釐清,對甲○○所陳其因於案發後曾與乙○○發生口角,始諉責予乙○○之供述,如何不足採為乙○○有利之證據,理由內復未置一詞,遽行判決,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以上或係被告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人即甲○○之母丙○○上訴部分:
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丙○○係被告甲○○之母,因被告甲○○強盜案件,不服原審所為第二審之判決,為被告甲○○之利益,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獨立上訴。然被告甲○○係六十六年四月九日出生,丙○○獨立上訴時,被告甲○○業已成年,丙○○已無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即無獨立提起上訴之權,其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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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