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弘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
更㈠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起訴書誤載為簡方吉)係桃園縣龜山鄉○○○段嶺腳小段第十一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該段全部土地,均經行政院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核定,嗣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山坡地。八十五年間,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計劃利用毗鄰該地號旁,屬國有未登錄地上之現有道路,充為社區○○○○道,在前揭土地上興建四層三十二棟三十四戶、五層二棟十戶及地下一層之建物,並已請得建築執照,後因未能如期動工而作罷,建築執照並逾期失效。嗣各共有人改變主意擬將該土地出售,委由上訴人對外釋放訊息,如有人要買,再與共有人全體商量決定。八十九年九月間,有土地掮客曾芳明(已死亡)向上訴人表示,有建商欲購買該筆建地,然以毗鄰之唯一出入之現有道路,年久失修,雜草叢生路況不佳,需加以整修。上訴人明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山坡地不得堆積土石,竟授意曾芳明,可在上開山坡地內,舖設拆除建築物所遺留下之碎磚塊、混凝土塊等土石(按起訴書已經說明非廢棄物)。商議既定,二人乃基於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犯意連絡。曾芳明即轉請無犯罪故意之尤金田(判決無罪確定)代為負責該項工程。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尤金田另將此訊息透露給不知上情之房屋拆除業者楊泉(判決無罪確定)僱工為之。楊泉允諾後,以每車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代價,向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陳文明(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指派其僱用之司機李國治(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駕駛大貨車;復以無線電連絡之方式,通知司機黃木陸(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砂石車司機,自是日晚間八時許起,從台北市○○○路、重慶南路口,自承包之房屋拆除工程工地,載運拆屋後產生之碎磚塊、混凝土塊等土石,前去上址傾卸在該條現有道路及近旁屬國有之桃園縣龜山鄉○○○段嶺腳小段第十一之四地號及屬游桂雲、游德和、游梓桐、游水鳳、游陳香五人共有之同小段第一之一地號及國
有未登錄地目為「溝」等三筆山坡地之部分土地上堆放,計已傾卸十五、六車次(其傾卸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下同》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A、B、C之區塊部分)。楊泉並以一日八千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蔡文忠(判決無罪確定)駕駛挖土機一台在上址進行剷平廢磚塊之工作。嗣於翌(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十分,李國治駕車載運廢磚塊駛抵現場未及卸載之際,為警查獲,並查獲在現場指揮整路事宜之尤金田、挖土機司機蔡文忠,及甫卸載碎磚塊、混凝土塊完畢之砂石車司機黃木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堆積土石之規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諭知緩刑貳年及如附圖標示A、B、C部分土地上卸置之碎磚塊、混凝土塊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一)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判決採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桃地測字第0九五000五六六九號函為判決之基礎之一,然並未於審判期日將該文書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以踐行調查程序,有審判筆錄可考(原審更一審卷第四十七至五十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二)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因上訴人與共有人欲出售前開土地,土地掮客曾芳明(已死亡)向上訴人表示,有建商欲購買該筆建地,然以毗鄰之唯一出入之現有道路,年久失修,雜草叢生路況不佳,需加以整修。上訴人明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山坡地不得堆積土石,竟授意曾芳明,可在上開山坡地內,舖設拆除建築物所遺留下之碎磚塊、混凝土塊等土石等情;於理由亦援引上訴人之自白以:曾芳明表示道路需要整理平坦;及曾芳明供證:因要仲介土地買賣,必須整修該路段各等語,資為判決之基礎之一(原判決第四、五頁理由二之㈣);並說明:上訴人自稱委請曾芳明除草,而據曾芳明所證述,上訴人經過曾芳明輾轉委請尤金田以舖設碎磚塊、混凝土塊之方式,代為負責右揭現有道路之整舖事宜等情不諱。至其他共同被告陳文明、李國治、黃木陸則均供明係應楊泉之請,派遣或駕駛貨車自上址拆屋工地載運拆屋之碎磚塊、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運往上開道路整舖現場,傾卸、堆積以充為舖路用等情無訛。……上訴人不僅明知,且係明白授
意曾芳明以加舖碎磚塊、混凝土塊之方式整護現有道路等旨(原判決第六、七頁理由二之㈤)。如果無訛,其動機既係為仲介及出售土地,而整修道路,則原判決復認其二人係基於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犯意連絡云云,對上訴人究係為道路之修建或養護?或僅係堆積土石?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不一,致事實尚欠明確,理由之說明亦不完備,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以:上訴人係為出售上開第十一號土地,又因該毗鄰之唯一出入之現有道路,年久失修,雜草叢生路況不佳,需加以整修,始同意曾芳明輾轉囑由第三人載運碎磚塊,混凝土塊前去上址傾卸等情;及該地號土地毗鄰之國有未登錄地為一條既成道路,仍供通行使用……堪認前述遭卸置碎磚塊之該筆國有未登錄地,係屬尚供通行之現有道路等旨(原判決第一頁事實第六、七行、第四頁理由二之㈢)。如若不虛,則上訴人就於該國有未登錄地,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傾卸碎磚塊及混凝土塊,固在其預定計劃內,而得認其有故意外,對於在國有之桃園縣龜山鄉○○○段嶺腳小段第十一之四地號及屬游桂雲、游德和、游梓桐、游水鳳、游陳香五人共有之同小段第一之一地號,即附圖B、C部分,傾卸碎磚塊及混凝土塊,如何得認亦係出於上訴人之故意,而應負刑責?即不無疑義,此攸關上訴人犯罪情節輕重之認定,即應予釐清,原判決未詳予說明其認定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