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宣辰律師
陳培仁律師
黃英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
㈠字第八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拾捌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包、磅秤壹個、包裝袋陸個(總重貳點柒捌公克)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陸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固非無見。
惟查:(一)、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警員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基隆市○○路一一五號二樓上訴人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毛重二一.一五公克;驗餘淨重一八.五九公克,空包裝袋總重二.七八公克),及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用之分裝袋一包及電子磅秤一個等情。理由內說明:上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二三七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判決第十四頁)。惟依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通知書所載(見第一四二二號偵查卷二第二三、五四頁),警方係查扣海洛因塑膠袋裝六包及塑膠吸管一支(內含粉末),全部重量合計為毛重二一.一五公克,鑑定結果亦敘明:送驗白粉六包及吸管一支(內含粉末)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八.五九公克(空包裝總重二.七八公克)。原判決將該內含海洛因粉末之吸管一支去除,逕認海洛因六包毛重二一.一五公克,驗餘淨重一八.五九公克,空包裝袋總重二.七八公克,並據以諭知該六包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第二條第一項係準據法,當然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及事關執行之易刑處分仍
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減輕)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本件原判決比較結果,既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則除第二條第一項外,自應整個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始為合法。原判決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亦於法有違。(三)、被告以外之人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惟其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者,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甚明。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指出:依卷附監聽譯文所示,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四日、五日,與陳明貴在電話中有談及毒品海洛因買賣之價金及交付地點,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著手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二號)。原審僅傳喚陳明貴一次無法送達,並未究明其是否確已所在不明,即認陳明貴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此部分事實不能證明犯罪,無從併予審理(原判決第九、四六頁),同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參之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