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5324號
TPSM,96,台上,5324,2007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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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蔡佩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
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二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係屬自首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於理由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稱其應屬自首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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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