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七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告訴人賴松貴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僱請印尼籍女工UMAIYAH SAYUTI照顧乃父阮朝通,該女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返回印尼,原審審理時未通知告訴人表示意見,致無法得知該重要證人,茲查該印尼女工,已再度來台,有證明書可按(請見告訴人刑事聲請狀所檢附之證明書);則被告有無誣告,自應傳訊該證人調查,本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被告一再供述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工廠內持木棍毆打被告,被告乃於同日十七時十三分打電話告知其服務於樹林警察分局之堂妹婿(上訴書誤載為堂弟)劉添發,業經劉添發結證屬實。而卷附告訴人所營工廠之被告打卡紀錄,被告乃於同日十七時六分打卡騎機車回家,因而證人陳淑玲於同日十七時八分,陳阮寶貴於同日十七時十分,阮松田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均未在工廠見到被告,被告謊言不能成立;嗣其又稱係打卡回來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二十多分鐘,則其何以竟於同日十七時十三分電告堂妹婿劉添發其被毆打。第一審法院法官乃命告訴人與被告同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該測謊結果認:甲○○稱其曾遭賴松貴持木條毆打致傷-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賴松貴稱:1、其未持木條毆打甲○○。2、甲○○係敲模具受傷-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此外且有被告在告訴人所營公司上下班打卡紀錄表可證。原判決對該等證據未予採納,亦有不當。況且
證人曹安平、陳美惠、陳淑玲等人均證稱告訴人並未持木條毆打被告,足證被告確有誣告犯行,原判決採證有違證據法則,該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尚難僅以告訴人賴松貴片面之指述,即遽認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實」、「證人陳淑玲、陳美惠、陳阮寶貴之證言及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調科參字第 09200074550號測謊報告書乙份,均無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九行至第六頁第十三行)。乃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被訴之誣告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原屬事實審法院得依憑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之事項,該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任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二)就事實審法院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證人曹安平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傷害案內係證稱:「下午三、四點時吵架,不太清楚為了何事,但沒有打架」(見該案卷影印本第十頁);該時間與被告及告訴人所稱之時間(即下午五點多或下午五點三、四分)不同,顯不足為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未發生衝突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二)另執曹安平前開證述,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尚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條之規定甚明;告訴人賴松貴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有原審送達證書乙紙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九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則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再通知該告訴人到庭,並未違法;而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陳稱:「(問:對於上開爭點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沒有」,嗣於原審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原審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訊問前,詢問檢察官:「尚有證據請求調查?」又答稱:「對證據都沒有意見,沒有什麼要調查的」(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第四三頁)。檢察官上訴意旨(一)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執原審未傳喚印尼女工UMAIYAH SAYUTI到庭作證等語,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