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油達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 凱 聲律師
黃 子 素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
第一七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四四八五號、第九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油達興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乙○○、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刑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甲○○○緩刑四年),駁回乙○○、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與處理,既有不同定義,適用時即不容混淆。原判決論處乙○○、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但於事
實欄僅記載:「甲○○○、乙○○二人……至桃園縣大園鄉○○路一三六號,向領有廢棄物清除、清理許可證之順倉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順倉公司)載運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具腐蝕性、易燃性、溶出毒性廢溶劑,予以收集後,載運返回其公司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三一號之儲存場內貯存,再以不詳方法清除、處理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於理由欄一、㈤說明:「甲○○○、乙○○共同經營油達興業公司,而向順倉公司購入收集有害事業廢棄物後,運輸至油達興業公司儲存場內予以儲存,伺機出售再利用之行為,自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當無疑義」(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十一頁)。對乙○○、甲○○○係如何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清除」及「處理」,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詳為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復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自非適法。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㈢說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稽查人員……對該公司(指順倉公司)員工簡立川稽查時所製作之工作紀錄上記載:『經油達興業有限公司乙○○表示為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左右至順倉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溶劑與該廠簡姓員工接洽運載溶劑及機油,經查該廠簡姓員工僅簡玉川(應係簡立川之誤載),簡先生表示並無人與其接洽運載溶劑及機油情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也均未看見過乙○○先生』,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二件附卷可稽,並經順倉公司現場員工林易軒、王治平及簡立川於上開稽查工作紀錄簽名確認無誤(第四四八五號偵查卷第五二0頁、第五二二頁、第五二三頁),而當日曾前往順倉公司稽查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隊員王嘉祥、曾祥耀復於原審(指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上情無訛(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一四三頁),是以證人簡立川嗣於原審證稱係伊裝錯油品云云,即明顯與其於案發翌日向環保稽查人員所述事實互有出入,自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七頁至第八頁)。但卷內上開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其上似僅有「林易軒、王治平」簽名,並無簡立川簽名,且依第一審上開審理期日筆錄,證人王嘉祥、曾祥耀並未證述關於上開時日前往順倉公司詢問簡立川之事宜,原判決上開理由論述與卷內資料不符,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而簡立川於第一審審理時係證稱:「有找我去談,他們一直問我,但我不知道發生何事,稽查人員問我之後,我才知道是幫褚先生打錯油品」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六三頁),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等辯稱係簡立川打錯油品乙節是否可信,原判決未深入審究,遽行判決,自有可議。三、依卷內相關資料,「如係屬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且為該事業不能、不再
或不願再用者,縱使該物質為有價或為其他事業之原物料,仍應判定屬產出者之事業廢棄物」、「事業機構產生之物品如經依法登記為公司產品或經審查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的登錄為產品或經本署認定者,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定義之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環廢字第0九三00六七二四一號函可稽(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另「順倉公司為一廢棄物清理機構,應依本府核發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內容進行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處理後之成品計有氫化銅成品、三氯乙烯成品、二氯由烷mc成品、稀釋劑、環已酮成品、異丙醇成品、醋酸丁酯成品、丁酮mek成品、丙酮act成品、混合溶劑等」,亦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桃環廢字第0九三00六四四九六號函在卷(原審卷第九十一頁)。乙○○、甲○○○於原審具狀請求:「上訴人向順倉公司購買香蕉水溶劑,即應屬成品中之混合溶劑,縱其中混有微量之其他元素,亦屬產品瑕疵……請就兩次被查獲之物,取樣全部之成份,函詢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玆確認該物是否係順倉公司依法處理後所得之成品」(原審卷第二0五頁至第二0六頁)。就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原判決未為說明指駁,亦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不另諭知無罪,而檢察官起訴認與前揭撤銷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二、駁回(油達興業有限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科處上訴人油達興業有限公司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駁回油達興業有限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油達興業有限公司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 H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