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5257號
TPSM,96,台上,5257,2007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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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一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綽號書凱)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鄒貴生(綽號老干,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其妻彭月梅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二十七號鄒貴生所經營之豬肉攤內,與劉立閔(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徐勝財(綽號阿財、阿才)、吳逸卿、被害人李紹盛(綽號四哥)及上訴人等共七人飲酒聊天,均有醉意,席間因劉立閔徐勝財談話聲音過大,引起被害人不悅,指責徐勝財稱:「講話那麼大聲幹嘛?」,旋起身離去,數分鐘後又折返原處,對其餘五人稱:「你們等我十分鐘(有找人前來助陣之意)」,此時原本已酒醉趴在桌上休息之鄒貴生突然起身,語氣不滿出口斥問被害人:「四哥你在和誰嗆聲(台語)?」二人一言不合,即互相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上訴人及劉立閔原本上前勸架,因被害人出手毆打鄒貴生不中,誤擊劉立閔,二人一時氣憤,亦基於與鄒貴生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共同毆打被害人,而未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彭月梅徐勝財吳逸卿三人則在旁觀看。其間鄒貴生一度拿出己有以報紙包著之開山刀一把,作勢要砍被害人,未砍之前即為劉立閔吳逸卿所奪下(未扣案),乃再與上訴人分持重達二點八二一公斤圓板凳(椅子)各一只(均未扣案),先後丟擲砸向被害人,鄒貴生所砸未中,上訴人卻擊中被害人,被害人因不勝酒力,跌坐在地。鄒貴生停手先跑出屋外,要叫被害人之弟李紹振(綽號五哥)前來帶回被害人,吳逸卿劉立閔徐勝財彭月梅亦先後跟出,間隔約有一分多鐘。此際,被害人勉力起身,惟其立身不穩,並無反抗能力,上訴人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再以鈍器對頭部施以重擊,客觀上本可預見被害人將因傷勢加劇,而有致命之虞,其在酒意濃厚、怒氣難消之下,雖欠缺可能死亡之認識而未能預見及此,但仍持續其傷害之犯意,繼續以圓板凳乙只(未扣案),再度丟擲猛砸被害人頭部二次,終至其不支而倒臥在地,並受有左顳骨骨折及



左硬腦膜上出血,且其頭部另因跌撞地面致使右腦顳葉及下前葉產生對衝性挫傷出血等嚴重傷害。嗣鄒貴生劉立閔吳逸卿李紹振先後返回進入該處,見被害人躺臥於地,李紹振乃叫被害人起身返家,二人乃一起步行約五十公尺返回其位於同鎮○○里○○街一三四號住處,被害人返家後隨即臥倒於其房間床上昏迷未醒。翌(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被害人之父李衍權因發現其久睡不醒,左側頭部等處流血,上衣染有血跡,即報警送醫急救,惟仍告醫療罔效,同日上午十時病危出院,延至下午十四時許,因硬腦膜上腔出血並引起腦水腫及大腦鎌下脫出,終於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增訂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原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時,調查共同被告鄒貴生之證言,未依前開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俾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致不當剝奪上訴人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原判決復於理由一、㈠、㈡引用鄒貴生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且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於原審多次請求傳訊證人即法醫羅澤華,欲查明硬腦膜出血時,會有如何之生理反應,是否會隨即陷入昏迷?被害人是否仍能神智清醒自行返家?並釐清上訴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原審卷第二0、三八、六七頁)果被害人之硬腦膜出血應即產生昏迷現象,被害人是否仍能自行走路返家?此部分事實如何?原審既未予傳訊,亦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該證據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判決理由之敍述所援引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理由一、㈠引用劉立閔之測謊結果,並說明:「……被告與鄒貴生劉立閔三人均有動手共同傷害李紹盛,且被告係持板凳對被害人擊毆



,業據渠等上述於警、偵及原審調查時所自承、互相指證,劉立閔於本院二度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及在場目擊經過之證人吳逸卿徐勝財彭月梅等人亦同一證述明確,劉立閔並無說謊之測謊結果自有參考之價值,故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持椅凳毆擊被害人),應認與上述事實證據相符……」。然依上開劉立閔測謊報告書之記載,係以「劉立閔稱:其未打李紹盛,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是否指原判決採信劉立閔未參與毆打行為?乃原判決竟引用據為論斷「被告與鄒貴生劉立閔三人均有動手共同傷害李紹盛,且被告係持板凳對被害人擊毆……」,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理由一、㈢以「……被告持以毆擊被害人頭部之板凳固已丟棄未予扣案,但其因毆擊被害人身體而致損壞,並命在場證人彭月梅當庭表演其目擊被告甲○○如何拿板凳砸擊死者,手法粗暴,顯見被告係用力猛砸人體頭部無疑,當時,甲○○客觀上可預見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然第一審法院固曾命彭月梅當庭表演上訴人如何拿板凳砸被害人(第一審卷第一一九頁),惟該筆錄並未記載表演之過程及內容,原判決究依何證據論斷上訴人「手法粗暴,顯見被告係用力猛砸人體頭部無疑」?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為有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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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